(2015)新民初字第4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柴海现与刘玉杰、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海现,刘玉杰,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604号原告柴海现,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杰,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海现诉被告刘玉杰、吴红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柴海现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红强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柴海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现伟,被告刘玉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海现诉称,2014年3月17日22时20分,被告刘玉杰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杨家寨村至柴家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国际庄园西侧时,与对向柴战房驾驶的无牌农用手扶拖拉机及推车行人柴海现、柴保卫、柴松金发生交通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赔偿事项已经新郑市法院判决被告先期支付部分费用。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双方因后期相关赔偿费用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含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安装食宿费、交通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赔付了四名伤者共计295007.37元,愿意在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被告刘玉杰辩称,原告主张过高,刘玉杰支付不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2时20分,刘玉杰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杨家寨村至柴家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国际庄园西侧时,与对向柴战房驾驶的无牌农用手扶拖拉机及推车行人柴海现、柴保卫、柴松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战房、柴海现、柴保卫、柴松金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柴战房、柴海现、柴保卫、柴松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5月5日,柴海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玉杰、吴红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5897.88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柴海现各项损失共计126864.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内支付被告刘玉杰保险金33000元。三、驳回原告柴海现要求被告刘玉杰、吴红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柴海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对柴海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147天进行计算。事故发生后,柴海现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皮肤撕脱、血管、神经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双膝关节损伤,多处挫伤,长期医嘱单显示柴海现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6274.12元,出院医嘱为:观察残端瘢痕恢复情况、待残端皮肤恢复良好后可安装假肢,观察双膝关节损伤恢复情况,继续卧床休息、增加饮食营养、必要时给予进一步治疗;继续进行双下肢肌力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定期复查等。柴海现提交许昌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于2015年7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长期医嘱记录单和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其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无治疗及用药记录。柴海现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4支人血白蛋白支付价款2200元。2014年11月9日,柴海现在新郑市众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人民药房购买一辆轮椅支付价款1000元。2016年1月19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柴海现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4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柴海现左下肢胫腓骨中段以上缺失(即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被鉴定人柴海现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26.4%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1月25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柴海现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柴海现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圆(18500元);2、柴海现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柴海现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另查明,1、依据柴海现提交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龙王办事处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龙王办事处杨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房屋已被拆迁,土地被征收。柴海现所居住的杨家寨村已划归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龙王办事处。2、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3、2014年5月9日,柴战房、柴保卫、柴松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玉杰、吴红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柴战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93788.27元;赔偿原告柴保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7986.78元;赔偿原告柴松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07.04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战房各项损失共计48758.3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保卫各项损失共计49174.7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松金各项损失共计6910.3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刘玉杰保险金30300元。五、驳回原告柴战房、柴保卫、柴松金要求被告刘玉杰、吴红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柴战房、柴保卫、柴松金的其他诉讼请求。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柴海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36元,赔偿柴战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8元,赔偿柴保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36元,赔偿柴松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柴战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393.93元,赔偿柴保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342.81元,赔偿柴松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45.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柴战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1905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柴海现各项损失共计152328.03元,赔偿柴战房各项损失共计14301.38元,赔偿柴保卫各项损失共计26995.92元,赔偿柴松金各项损失共计8494.94元。5、2015年,中国人均寿命为74.5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辅助轮椅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龙王办事处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龙王办事处杨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683号、17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玉杰对事故的发生及柴战房、柴海现、柴保卫、柴松金受伤均存在过错,刘玉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笨死事故给柴海现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柴海现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含护理器具轮椅、假肢费、假肢维修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外购药票据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8474.12元。柴海现主张其先后三次在河南省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店支付外购药费495.7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柴海现提交许昌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其实际住院治疗278天,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78天进行计算。扣除已赔付的147天,下余13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柴海现的伤情,本院对其营养费按照470天进行计算。扣除已赔付的147天,下余323天,可计营养费为4845元。(四)误工费:柴海现主张按照94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柴海现提交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龙王办事处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龙王办事处杨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所居住的杨家寨村已划归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龙王办事处、其房屋已被拆迁、土地被征收,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注计算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柴海现的伤情,柴海现主张对其误工日按照573天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可计其误工费为44699.73元。(五)护理费:柴海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柴海现的伤情,本院对其营养费按照470天进行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6664.7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柴海现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53671.0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柴海现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20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柴海现提交的新郑市众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人民药房票据可以证明其购买轮椅支付价款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柴海现左下肢胫腓骨中段以上缺失,需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假肢安装、维修费用及使用年限等参照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检验报告确定。柴海现主张其2015年9月11日首次安装假肢支付价款37500元,但其仅提交了假肢发票,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该数额明显高于其提交的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认定其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的数额18500元,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参照中国的人均寿命为74.5岁计算,柴海现现年52岁,其主张安装1次、更换5次、维修22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及更换费、维修保养费为119140元(18500元/次×6+18500元/年×2%×22年)。柴海主张的更换假肢所产生食宿费及交通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九)交通费:依据柴海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9424.63元。柴海现要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但因柴海现提交的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本院采信,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已赔付部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柴海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含护理器具轮椅、假肢费、假肢维修费)、交通费共计29017.90元,不足部分为500406.73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已赔付部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柴海现各项损失共计97879.73元,下余402527元,刘玉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海现各项损失共计12689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玉杰应当赔偿原告柴海现各项损失共计402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柴海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柴海现负担1461元,由被告刘玉杰负担8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司振魁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乔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