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7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利平与祝代宗、王慧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平,祝代宗,王慧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217号原告:张利平,女,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李福权,系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代宗,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被告:王慧燕,女,汉族,1994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大安乡龙口村保宣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4********。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张威进,系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号兴业新邨兴隆苑商业大楼(兴业大楼)B座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注册号:440600000021138。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谢洁青,女,汉族,1989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4422.3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尚有一个伤者,应预留份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垫付。2.对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被告祝代宗、王慧燕共同辩称:我们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其他意见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5时30分许,祝代宗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南海区狮山镇××村××五金制品厂路段时,与行人张利平、李俊荣发生碰撞,造成张利平、李俊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代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利平、李俊荣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年10月13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月11日出院。2016年3月8日再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5日出院。为此原告共产生了医疗费55558.81元,并产生了2015年10月13日至22日的陪人费1000元、租陪人床费420元、2015年10月13日至12月11日的伙食费1626元。治疗终结后,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祝代宗、王慧燕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祝代宗分别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0元、31309.14元,被告王慧燕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原告属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生活满一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前的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父亲张仁彬(出生日期为1946年8月2日)生育了原告等四个子女。被告祝代宗驾驶的肇事车辆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王慧燕,两人为夫妻关系。该车辆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第1-3项58384.81元;第4-9项181589.77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的上述损失合共239974.58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已扣除该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88665.44元(已扣除被告祝代宗垫付的费用31309.14元),应由被告祝代宗赔偿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慧燕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被告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10000元予原告张利平。二、被告祝代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88665.44元予原告张利平。三、被告驳回原告张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8.17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367.1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祝代宗分别负担1130元、911元。上述原告及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7545.7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元55558.81元(被告祝代宗、华安保险公司垫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没有提异议2326元(第一次住院实际产生的伙食费1626元+第二次住院7天×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没有依据酌定500元4护理费5520元第一次住院没有依据需要护理,第二次住院非事故造成,不予确认5340元(住院其中10天实际产生数额1000元+另56天×70元/天+租陪人床费420元)5残疾赔偿金151636.1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申请重新鉴定151636.1元[定额残疾赔偿金138887.3元(30192.9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8.8元(22171.9元/年×10×23%÷4);被告祝代宗、王慧燕的重新鉴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6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责任1500元7误工费22320.5元误工依据不足,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613.67元〔1510元/月(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30天/月×19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8交通费2000元无依据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不合理酌定13000元合计234422.3元——239974.58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