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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沃黄梅与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夹溪河漂流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黄梅,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夹溪河漂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181号原告沃黄梅,女,汉族,1984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日辉,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57号。法定代表人白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夹溪河漂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兰田镇儒村。法定代表人董瑞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晓峰,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沃黄梅诉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黄山市夹溪河漂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夹溪河漂流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黄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日辉、被告康辉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爱中、被告夹溪河漂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黄梅诉称,原告系南京曜孚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孚升公司)员工。2014年7月11日,曜孚升公司与被告康辉旅行社签订《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一份,内容为宏村、宏村阿菊、南屏,夹溪河二日游。夹溪河漂流实际由被告夹溪河漂流公司提供旅游服务。在漂流过程中,原告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康辉旅行社、夹溪河漂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932.13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辉旅行社辩称,原告要求康辉旅行社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夹溪河漂流公司系景区。原告所在公司与康辉旅行社签订了包价旅游合同,康辉旅行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原告等人在被告夹溪河漂流公司购买了漂流门票,原告等人与被告夹溪河漂流公司形成景区游览的合同关系,夹溪河漂流公司并非履行辅助人,因此原告要求康辉旅行社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康辉旅行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夹溪河漂流公司辩称,被告康辉旅行社收取了旅游服务费,其认为将原告送至景区并购买门票后即不负安保义务是不正确的。夹溪河漂流公司作为漂流服务的提供方,具有合法资质,为游客提供的漂流装备是合格的,对游客的安全提示及告知义务是充分的,对游客的安全培训是详细有效的。夹溪河漂流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夹溪河漂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进行处理,未耽误伤者治疗,期间多次陪同原告治疗并且支付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共计97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沃黄梅系曜孚升公司职工。2014年7月11日,曜孚升公司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48名职工参与宏村、宏村阿菊、南屏、夹溪河漂流二日游,并与被告康辉旅行社签订了《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旅游路线名称宏村,行程共计2天1夜,最终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成人490元/人,首付款15000.00元,余款回团后三个工作日开发票结清。合同另对住宿天数及标准、用餐次数及标准、购物场所及次数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7日,原告等人从南京出发至宏村,当日下午,康辉旅行社为原告在内的曜孚升公司员工购买了夹溪河漂流公司的漂流项目团体价门票,14时左右,在漂流过程中,皮筏至水流落差处时,原告不慎受伤。审理中,被告夹溪河漂流公司提供照片、说明、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销售合同、皮筏艇报废制度、检查制度、救生衣证书、游客安全须知、安全常识、安全员工作职责、安全员安全操作规程、发船员安全操作规程、漂流规范操作规程、突发事件管理办法、突发事件暨汛期应急准备等打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夹溪河漂流公司有经营涉案旅游项目的资质,事故发生时提供的救生衣及漂流设备是合格的,涉案现场内多处设置警示标识,并制作书面材料对游客进行漂流安全提示、告知及培训,夹溪河漂流公司已尽到充分的安保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漂流前工作人员仅让原告穿好救生衣、抓紧安全绳,但是工作人员没有讲具体坐姿,没有进行安全培训,景区内应该有安全告知和注意事项的书面提示,但是原告没有看到。被告康辉旅行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其认为原告与夹溪河漂流公司应根据各自的行为承担一定的后果。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后由120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I椎体急性压缩性骨折,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内固定术。2015年11月6日,原告再次住入该院行取内固定术。上述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73917.63元。审理中,原告提交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两被告均无异议,结论为:“1、被鉴定人沃黄梅因高处坠落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沃黄梅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3917.63元,有医疗费票据15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明;2、误工费: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18586.5元(37173元÷2);3、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4、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20年×20%);7、残疾辅助器具费176元,原告提供票据两张予以证明;8、鉴定费252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两被告质证如下: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标准无异议;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另查明,被告康辉公司向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共计收到夹溪河漂流公司支付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9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行程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康辉旅行社提供的保单;被告夹溪河漂流公司提供的收据、医疗费票据、照片、说明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认被告康辉旅行社、夹溪河漂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主体地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区域。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根据曜孚升公司和康辉旅行社签订的《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的约定,康辉旅行社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曜孚升公司48名员工提供旅游服务,在原告参加旅游、康辉旅行社接受原告参加旅游后,原告和康辉旅行社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康辉旅行社应认定为旅游经营者。夹溪河漂流公司的漂流项目,系康辉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约定的行程项目之一,康辉旅行社整体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曜孚升公司员工向被告夹溪河漂流公司购买门票,实际提供服务的系夹溪河漂流公司,故夹溪河漂流公司应认定为履行辅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本案中,通过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被告夹溪河漂流公司的举证,夹溪河漂流公司在景区多处设置告示牌,写明安全告知和注意事项,在沃黄梅受伤后,夹溪河漂流公司履行了合理限度的救助义务,如及时将沃黄梅送往医院救医、陪同治疗等。但就漂流项目来说,按照一般常识,除应有告示牌以外,在游客登上皮筏之前,应当有专门的工作人员告知包括坐姿在内的操作注意事项,夹溪河漂流公司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沃黄梅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漂流这种需要掌握一定安全和注意事项的项目,应在漂流前充分了解,应当有较之在普通生活场所中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沃黄梅本人应对损害的发生自负相应的责任。鉴于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夹溪河漂流公司对沃黄梅的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沃黄梅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73917.63元,有医疗费票据15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8586.5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3、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元,被告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予以确认;4、交通费,综合原告的病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2432.13元,被告夹溪河漂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1459.28元。考虑夹溪河漂流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及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被告夹溪河漂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57459.28元。因夹溪河漂流公司已实际向原告支付97000元,故还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60459.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本案中,康辉旅行社系组团社,夹溪河漂流公司系履行辅助人,原告系在夹溪河漂流公司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康辉旅行社作为组团社,应对夹溪河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即60459.28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履行辅助人即夹溪河漂流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夹溪河漂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沃黄梅各项损失合计60459.28元;二、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夹溪河漂流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沃黄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沃黄梅负担1220元,被告黄山市夹溪河漂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山市夹溪河漂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1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有权就其实际支付部分向被告黄山市夹溪河漂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