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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何绿英、谈荣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何绿英,谈荣兴,张兴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312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560号。法定代表人梁倩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亦可,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员工。被告何绿英。被告谈荣兴。被告张兴勇。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告何绿英、谈荣兴、张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绿英、谈荣兴、张兴勇的起诉,并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绿英、谈荣兴、张兴勇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06元,减半收取为5203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 霆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卫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