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XX、向春笋与向春明、王琼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向春笋,向春明,王琼兰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2727号原告XX,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向春笋,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春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琼兰,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XX、向春笋与被告向春明、王琼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XX、向春笋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向春笋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向春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XX、向春笋负担。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许 莎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