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军与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军,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沈斌辉,周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6执异66号案外异议人沈斌辉,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滨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案外异议人周士平,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永丰盐仓二村357-1。申请执行人刘军,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沈圆彬。本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062号刘军诉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9月本院依据(2015)静执恢复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XXX弄XXX号房产。案外异议人沈斌辉、周士平于2016年6月对法院上述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已将房屋的钥匙交给异议人,房屋交付异议人使用。同时异议人委托颐思殿物业管理分公司经营,多次收取租金。异议人作为无过错第三人,合法并实际占有房屋。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请求解除对松江区松东路XXX弄XXX号房产的查封;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执行程序。本院查明,(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062号刘军诉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本院作出(2015)静执恢复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XXX弄XXX号房产,以清偿债务。案外异议人对法院上述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经查,松东路XXX弄XXX号房产登记产权人为被执行人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将上述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用于借款担保。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014年4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上述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案件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并依法予以拍卖以清偿债务。本院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由于异议人购买的房屋已设立抵押,申请执行人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故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沈斌辉、周士平提出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坚烈审判员 赵 敏审判员 张 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琛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