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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谭玉合与郭卫强、赵合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合,郭卫强,赵合全,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1民初702号原告谭玉合,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丽,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卫强,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被告赵合全,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被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聪聪,该公司员工。原告谭玉合诉被告郭卫强、赵合全、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5月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志丽、被告赵合全、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宏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郭卫强驾驶豫G×××××号(豫G×××××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在107国道与胡韦线十字路口,撞上原告驾驶的豫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货车损坏,事后经交警大队认定,郭卫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豫G×××××号(豫G×××××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3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件事实及郭卫强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协议书、杨海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豫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3、河南省天衡评估公司车损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检测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车损为9430元,评估费为900元。4、郭卫强驾驶证、行车证、赵合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郭卫强为豫G×××××号(豫G×××××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司机,赵合全为实际车主,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挂靠的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赵合全辩称:郭卫强是司机,与同力运输服务公司是挂靠关系,我方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赔付。被告赵合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赵合全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卫强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豫G×××××号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豫G×××××挂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对原告合理必要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合全、被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请法院核查真实性,对评估费的承担提出异议,认为是查明事实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3、4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第2份证据,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5日,被告郭卫强驾驶豫G×××××号(豫G×××××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在107国道与胡韦线十字路口,撞上原告驾驶的豫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货车损坏,事后经新乡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卫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行车证上登记车主为杨海珍,实际车主为原告谭玉合,该车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为9430元,花去评估费900元。另查郭卫强是豫G×××××号(豫G×××××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车主是赵合全,与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郭卫强驾驶豫G×××××号(豫G×××××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撞上原告谭玉合驾驶的豫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致原告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卫强负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因郭卫强系赵合全司机,赵合全与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合全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谭玉合车损费2000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谭玉合车损费7430元。三、限赵合全、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谭玉合评估费900元。案件受理费29元,由赵合全、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京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