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传林与南平市延如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25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林,南平市延如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2580号原告:李传林,住广西。被告:南平市延如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法定代表人:陈长府。原告李传林诉被告南平市延如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淘宝网被告开办的“延如玉品牌官方店”的网店上,购买了两罐商品名为“武夷红茶”(正山小种)茶叶。经朋友提醒后,发现该商品在网上注明“生产日期: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23日”以及“产品标准号:GB/T18745-2006”,但收到的商品实物上没有注明具体生产日期,也没有该商品的产品标准代号;另外,该商品在网上注明的标准号GB/T18745-2006是属于“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的产品标准,而我购买的属于红茶类;还有,该商品实物的外包装上标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QS350714012122”,经我在“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查询后得知,QS350714012122的所属的企业名称为:武夷山市云斌茶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茶叶(乌龙茶);产品明细:乌龙茶。而我向被告购买的商品属于红茶类。因此,被告出售的“武夷红茶”冒用产品标准代号、具体实物无生产日期、无产品标准代号且涉嫌冒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要求退货29元(一罐茶叶),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没有答辩意见。本院查明:被告原名为南平市汇富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开办了名为“延如玉品牌官方店”网店。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9日及3月23日在淘宝网被告开办的延如玉品牌官方店,各购买了一罐商品名为“武夷红茶”(正山小种)的茶叶。该商品在网上注明“生产日期: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23日”以及“产品标准号:GB/T18745-2006”,原告收到商品实物外包装上注明品名:武夷红茶,食品生产许可证:QS350714012122,生产商:武夷山市云斌茶叶有限公司,但没有注明生产日期及产品标准号。另查:在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查询,确认食品生产许可证QS350714012122的产品为乌龙茶。在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网上查询,确认产品标准号GB/T18745-2006,为地理性产品武夷岩茶。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武夷红茶”(正山小种)的茶叶,有实物及网上购买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售的茶叶,外包装上虽然没有生产日期及产品标准号,但该商品网上对此已作标注,故不能确认没有生产日期及产品标准号。该商品标注的产品标准号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确认的是武夷岩茶及乌龙茶,与被告出售的红茶在名称上不相同,由于红茶是全发酵的茶,而乌龙茶属于半发酵茶及全发酵茶,而武夷岩茶属于乌龙茶,因此红茶与乌龙茶只是制作工艺上的差别,但不相矛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利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麦应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