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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绍昌与陆健珍、龚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昌,陆健珍,龚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692号原告黄绍昌,男,1958年2月6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健珍,女,1962年9月4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告龚振林,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原告黄绍昌与被告陆健珍、龚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福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淇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绍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宗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健珍、龚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昌诉称,被告陆健珍与被告龚振林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龚振林系远房亲戚关系。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陆健珍以建房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天,陆健珍订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月息1.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为1710元,本息合计7710元。自2016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借款本息,被告均拒不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给原告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共1710元,两项合计77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覃塘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实陆健珍与龚振林系夫妻关系及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陆健珍向原告借款6000元以及该借款约定月利息为1.5%的事实。被告陆健珍、龚振林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健珍、龚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绍昌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绍昌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健珍与被告龚振林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龚振林系远房亲戚关系。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陆健珍以建房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当日,原告在其家里以现金方式将借款6000元交付给被告陆健珍,被告陆健珍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6年以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陆健珍向原告黄绍昌借款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陆健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健珍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健珍与被告龚振林系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建房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健珍、龚振林共同偿还原告黄绍昌借款6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给原告黄绍昌。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陆健珍、龚振林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福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添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