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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仇剑胜诉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剑胜,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许健,局长。委托代理人哈恒烈,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仇剑胜诉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浦东规土局于2016年1月4日收到仇剑胜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为:三林楔形绿地项目的分户补偿结果,具体特征:1、项目名称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2、批准文件是沪府土[2014]602号批文;3、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文号为沪浦征地房补告(2015)第006号;4、征地四至范围:浦东新区三林镇,东至济阳路,南至外环线,西至规划沿江路,北至中环线;5、征地面积3,312,179.1平方米。2016年1月15日,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规土告[2016]0036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答复仇剑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时,以便民形式告知仇剑胜,有关该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分户补偿结果可至项目签约现场使用触摸屏查询。此外,仇剑胜申请的三林楔形绿地集体土地征地项目系由浦东规土局负责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目前,该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尚未结束。对于被诉告知,仇剑胜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并判决浦东规土局重新作出答复。原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本案中,浦东规土局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下设的一级政府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仇剑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三林楔形绿地征地房屋补偿分户补偿的结果,其需要的是该项目全部的补偿结果,但经了解,该项目的征收工作尚在进行中,未全面完成,因此,浦东规土局不可能全面掌握和了解该项目征收的全部分户补偿结果。而对于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浦东规土局已经根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沪规土资综规[2015]8号)的规定,在征收基地的签约现场,将签约户所签的基本内容录入电脑后进行告示,被诉告知中也已将这一情况告知仇剑胜,仇剑胜可使用触摸屏查询。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为,浦东规土局的答复并无不妥,未影响到仇剑胜的知情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仇剑胜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仇剑胜负担。仇剑胜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仇剑胜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非三林楔形绿地项目所有签约户的信息,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理应就其已经获取的政府信息即部分签约户的分户补偿结果向上诉人公开。被诉告知中虽然告知上诉人可至项目签约现场使用触摸屏查询分户补偿结果,但上诉人前往签约现场时,触摸屏已关闭,无法查询,且即使能够查询,也无法确定相关信息是否完整,无法予以有效固定以备使用。因此被诉告知无法保障上诉人的知情权,原审判决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并咨询相关经办部门,了解到所涉项目的征收工作未全面完成,被上诉人没有掌握和了解项目征收的全部分户补偿结果。对于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已根据规定在征收基地内将签约户的签约情况录入触摸屏以供查询,在被诉告知中已经对上诉人就此作出便民告知。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具有受理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为三林楔形绿地项目的分户补偿结果。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为上述项目的最终分户补偿结果,而该项目的征收工作尚未完成,最终结果尚未形成,故被上诉人未制作反映该结果的信息,据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答复上诉人该机关未制作相关信息,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该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对于已经形成的分户补偿信息,被上诉人于被诉告知中向上诉人作出了便民告知,告知其可至签约现场使用触摸屏查询,亦未违反《关于进一步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仇剑胜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