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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杨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汤某与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GIAP**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杨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汤某。被告GIAP**(中文名甲某)。原告汤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GIAP**(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系越南人,本院依法采用外交途径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果,之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越南人,婚前彼此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由于不同国度不同文化,婚后夫妻双方语言难以沟通,生活习惯差异又大,难以相处。2014年6月10日,被告返回越南,至今杳无音信,一直没有回来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分宜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半年,被告于2014年6月离开**村返回越南一直未归。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2号证据系原告住所地基层群众性组织出具,能够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返回越南至今未归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语言不通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被告返回越南,之后杳无音信,一直未回原告家。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草率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因语言不通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4年6月被告返回越南至今未回,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GIAP**(中文名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刚人民陪审员  袁红梅人民陪审员  黎淑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