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孟金龙与被告季占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金龙,季占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443号原告孟金龙,男。委托代理人李玉心,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占国,男。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围场镇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金龙与被告季占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人民陪审员李铭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心与被告季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金龙诉称,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40000.00元,并且两份合同都约定了具体地块,其中一块是位于姜家店乡如意山村门前所在地,另一块是姜家店乡如意山村老牛圈子沟门所在地,在要种地的时候,原告到地里一看这两块地当中有六条已经有人在耕种,还铺上了薄膜,原告通过询问种地的人才得知被告不能按约定给他们承包费,他们不把地租给被告了。被告未能如实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导致原告不能够种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弥补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季占国辩称,被告在2016年3月17日已将土地交付给了原告,合同已履行。从合同签订的时间来说,原告要求承包被告承包的土地耕种,经多方协商,原告在没有签订合同时,在2016年2月3日就给被告汇定金10000.00元,不让被告把土地租给他人。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3月份又给付被告定金30000.00元,约定承包被告的土地。2016年3月17日原告给被告打欠条一张,约定种地之前将所欠的土地租金2400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拿到欠条后,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已履行完毕。2016年4月21日,正式开始春耕种地,原告在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索要定金,明确告诉被告不在租赁土地了,理由是农民不让种地,将土地收回,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农民把土地收回,也没有证据证明农民不让原告种地。相反,原告不种地,被告只好花高价买种子、化肥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耕种上了,原告所说的理由事实不存在,只是找借口不履行合同。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突然告诉被告不承包土地了,是原告实际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在耕种期内花高价买的种子及化肥,造成经济损失10000.00多元,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10000.00元。定金是债权的担保金,原告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其次原告让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所以,被告不返还原告的定金,合同在2016年3月31日已经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孟金龙与被告季占国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承包被告承包的姜家店乡如意山村门前所在地40亩耕地,姜家店乡老牛圈子沟门所在地120亩耕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1月1日止,承包费每亩400.00元,总承包费640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原告交付定金40000.00元,剩余承包费定于2016年6月1日前一次付清,被告提供一眼深水井、管道供原告正常使用,电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保证原告出行道路畅通,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水、电、路齐全并且畅通。原告在耕种期间如有本地村民刁难原告时,被告必须出面帮助原告调解。违约责任:“如原告按期不付清所欠承包费,原告所交的定金被告不予退还,本合同自行终止。如果被告在合同期间另行外包或不包给原告需赔偿原告定金的双倍”。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40000.00元,下欠承包费240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给被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原告对其所承包的如意山门前耕地及老牛圈子沟门耕地进行备耕,发现所承包的土地亩数不足,且有部分原承包户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以上事实有证人杜桂荣、刘振全及原告出示的对刘勇、杨国林询问笔录及法院对刘虎、刘兴洲、刘勇调查笔录证实,另在审理中被告称有40多份承包合同,本院让其提交,被告只提供了22份承包合同,且有部分承包合同中承包的期限有改动痕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给原告两块承包地,且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有部分原承包户对其进行耕种,其亩数不足,有证人证实将其承包地收回自行耕种,且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改动的痕迹,被告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并没有征求原发包方同意,被告有欺诈行为,原告所交付的定金被告应予双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占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孟金龙定金80000.00元。二、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季占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铭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