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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树芬与康旭文、潘志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芬,康旭文,潘志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3409号原告陈树芬,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康旭文,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潘志娟,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陈树芬诉被告康旭文、潘志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王俊、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二被告闯入原告的家中,不容分说进院就砸。将原告家五间砖房的窗户全砸了,然后冲进屋子用木棍将原告家屋内的所有物品砸毁,同时把原告的左右手腕打成骨折。二被告砸毁的物品有里外三个门上的玻璃、大墙壁镜两块、电动车、电视机、洗衣机、电风扇、电饭锅、电水壶、冰柜、2米柜两个、椅子两个、手机一个、手电三个、保温杯一个、暖壶四个,总价值135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生活用品损失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公安卷宗一份。2、奈曼旗某某苏木某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3、收据五枚。4、照片十八张。5、奈价鉴字(2015)第×××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康旭文、潘志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早晨5时许,二被告进入原告的家中,将原告家中的部分财务砸毁。二被告砸毁的物品有门窗玻璃若干、室内壁镜、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电饭锅一个、电水壶一个、冰柜一台、椅子两个、手机一个、手电三个、保温杯一个、暖壶四个。二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公安卷宗一份、奈曼旗某某苏木某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收据五枚、照片十八张、奈价鉴字(2015)第×××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二被告损坏原告家中财产,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申请对损坏财物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评估,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的奈价鉴字(2015)第×××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坏财产的价值共计2735元。对于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35元。本案受理费138元,鉴定费1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智勇审 判 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