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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高桂琴等与孙亚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琴,石立平,石立军,孙亚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692号原告高桂琴,女,1948年6月11日出生。原告石立平,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石立军,男,1977年7月5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忠,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该处。被告孙亚利,女,1951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金玉,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金玉成(被告之夫),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高桂琴、石立平、石立军与被告孙亚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立军及原告高桂琴、石立平、石立军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忠,被告孙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金玉、金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琴、石立平、石立军诉称:石立平、石立军系高桂琴、石天华夫妇之子女,石天华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花园X号楼X单元X号。2011年6月24日,石天华、石英男等与魏卓夫签订借款合同,向魏卓夫借款650万元,石天华用该房产提供担保。石英男借款后到期未还,石天华于2013年8月8日去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年将该担保房屋拍卖并执行,孙亚利得到该房产。2014年5月孙亚利要搬进该房屋居住,原告报警,顺义区仁和派出所赶到,并对该房屋内原告物品进行摄像,要求孙亚利等原告把房屋内物品搬走后再入住,但孙亚利却把屋内物品转移拒不返还,该房产附近的20平方米的地下室,并不在担保拍卖范围内,但孙亚利却把该地下室换锁占用,地下室内物品也拒不返还。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为维护高桂琴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放置在北京市顺义区X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内的四个空调、两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两套皮沙发、一台煤气灶、一台抽油烟机、两张床、一套茶几、一台电视柜、两个衣柜、两个书桌、一个酒柜、两个写字台、两个工艺品柜、三十件工艺品、十五幅字画、一台餐桌、六瓶茅台酒、一个黄色玉石宝船、一台热水器、一个老板椅子、两块扁、一个玉石麒麟兽、不锈钢护栏、衣服、首饰等价值一万元的物品返还三原告;2.被告将原告放置在北京市顺义区X花园X号X单元X号房屋附近地下室内的两吨针织布、一吨瓷器等价值一万元的物品返还三原告;3.被告将原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附近20平方米价值一万元的地下室返还三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孙亚利辩称:原告的诉求请求与我方无关,原告应该起诉的是我们上一任房主,但不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我方均不认可。第一,答辩人购买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是通过房屋中介公司履行了正常的房屋交易手续的,也缴纳了相关税费,是该房屋的善意购买人,不存在转移房内物品拒不返还的情况。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谋面,至于房屋的原房主孙泊与被答辩人之间有何纠纷答辩人无从知晓。第二,答辩人并非起诉书中所述的与被答辩人发生冲突的当事人,被答辩人在起诉书描述,被告于2013年因法院拍卖得到该房屋并于2014年5月因入住房屋及相关物品所有权等与被答辩人发生冲突,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购买房屋的具体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第三,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地下室,被答辩人不能出示地下室的产权证明,并无法证明其拥有地下室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X花园小区的地下室是业主在购买商品房时获赠的,但由于产权证明上没有标记地下室面积,业主在事实上拥有的仅是地下室的使用权,而且这种使用权是依附房屋主体存在的;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这些权利是由专有所有权衍生出来的,一旦丧失专有所有权其他的权利也随之消灭;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我们认为既然被答辩人已经失去了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的所有权自然无权要求现业主返还附属于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地下室的使用权,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地下室现在由被告占有及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石天华去世。高桂琴为石天华之妻,石立平为石天华之女、石立军为石天华之子。2003年11月7日,石天华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升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卖给石天华,合同中一并约定”赠地下室面积约17.23平方米”。前述地下室即为涉诉地下室(以下简称涉诉地下室)。后涉诉房屋登记于石天华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顺私字第376**号。2013年6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执字第2379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的(2012)京中信执字第00004号执行证书,依法委托北京隆祥在线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涉诉房屋,北京隆祥在线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举行拍卖会,由竞买人孙泊(身份证号码:X)买售。并作出如下裁定:1.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孙泊所有。涉诉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孙泊时起转移。2.买受人孙泊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7月2日,涉诉房屋登记至孙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顺字第2969**号。后,孙泊将涉诉房屋出卖与孙亚利,2014年10月28日,涉诉房屋登记至孙亚利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3216**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地坛医院石天华死亡记录、高桂琴、石立平、石立军户籍证明、高桂琴、石立平、石立军三人与石天华亲属关系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2012)大执字第2379号强制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根据石天华与建升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0#-0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诉地下室为涉诉房屋的附属设施,且原告高桂琴、石立平、石立军在涉诉房屋居住使用多年对以上事实理应知情,涉诉地下室作为涉诉房屋不可分割的部分,亦应根据地上物的权属划分,归地上物所有权人所有。现孙亚利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理应对该房屋所附属的地下室享有所有权。故高桂琴、石立平、石立军要求孙亚利返还涉诉地下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桂琴、石立平、石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高桂琴、石立平、石立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婵娟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