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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诺博西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深圳市诺博西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297号原告:东莞市天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中墩一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1509791E。法定代表人:张秀凤,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深圳市诺博西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塘坑路18号杰克生工业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190726G。法定代表人:任德波。原告东莞市天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诺博西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布料采购协议,由原告提供布料出卖给被告,约定月结30天。后续一直交易至2015年9月,因被告每月有意拖延付款,双方未再继续交易,被告至此共欠原告25000元货款未支付。在原告不断追索下,被告每次回复货款已在安排或本月会支付等说词,但每月仍然未履行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每月6‰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10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提供衬布,被告尚欠其货款25000元未付,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送货单》四份,记载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客户宝号”为“深圳市诺博西服有限公司”的买方送货的信息,包括送货日期、送货单号、品名、规格型号、颜色、数量、单价和金额等,2015年6月19日送货金额为11480元,2015年7月28日送货金额为10600元,2015年8月26日送货金额为9100元,2015年9月11日送货金额为9600元,合计总金额为40780元。四份送货单均记载的结款方式为“不含税月结30天”,结款日期分别具体注明为送货的次月最后一天。最后位置有“制单人:张秀凤审核:沈某业务员:沈某”的打印字样,“买方签署”处有“余某1”、“余某2”或任姓人员样式的签名。二、《对账单》四份,记载“TO深圳市诺博西服有限公司任德波总经理”的对账信息,包括送货日期、送货单号、品名、规格型号、颜色、数量、单价和金额等以及付款的具体日期,均与《送货单》记载的信息和日期一致。其中2015年6月的对账单下方还记载付款三笔共15780元、欠25000元的内容。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份,显示“沈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的交易明细。四、QQ聊天记录一份,记载昵称为“天顺衬布”与“陌然浅笑”、“诺博西服老板娘”的聊天内容,涉及“订单”、“送货”等字眼。庭审中,原告称沈某是原告的前法定代表人,《送货单》上的买方签收人均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德波的亲属。原告并确认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5780元,即2015年6月货款11480元和7月的部分货款4300元,尚欠2015年7月货款6300元、8月货款9100元、9月货款9600元未付。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9月30日、10月1日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6%,在2015年11月1日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QQ聊天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向其提供价值40780元的衬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5000元未付,包括2015年7月货款6300元、8月货款9100元、9月货款9600元,有《送货单》、《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送货单》、《对账单》显示,双方约定的结款方式为月结30天,具体为送货的次月最后一天,本院据此认定2015年7月货款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2015年8月货款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2015年9月货款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现支付货款的时间已届满,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2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前面的论述可知,2015年7月、8月和9月的货款被告应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9月30日和10月31日前支付,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分别从每月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5年7月货款6300元的逾期付款之日为2015年9月1日,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付,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而2015年8月货款9100元、9月货款9600元的逾期付款之日分别为2015年10月1日、11月1日,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付,缺乏依据,2015年8月、9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别从2015年10月1日、11月1日计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贷款利率中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实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至50%的范围内确定。综合被告的违约过错程度以及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9月30日、10月1日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6%,在2015年11月1日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上浮30%即分别为年利率5.98%和年利率5.66%。现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息6‰(即年利率7.2%)计算,已超出上述计算标准,本院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对于超出上述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诺博西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天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2015年7月28日货款6300元;二、限被告深圳市诺博西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天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2015年8月26日货款9100元;三、限被告深圳市诺博西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天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2015年9月11日货款9600元;四、限被告深圳市诺博西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天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的标准,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五、限被告深圳市诺博西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天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六、限被告深圳市诺博西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天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判项确定的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七、驳回原告东莞市天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226元,由被告深圳市诺博西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胤华李敏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