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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892号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892号原告刘某,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益阳市广播台小区(身份证号为4323251950********)。被告刘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金沙洲村(身份证号为4323251966********)。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力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13年3月5日以做生意为由,向他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一分六厘,被告在借款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故请求责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及约定年利率为一分六厘的事实。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原入股500000元至被告投资的煤矿,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投资款500000元中,原告将200000元继续作为投资款,另300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刘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年利息按壹分六厘计算”,之后,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3月4日止的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再支付本息,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虽然以入股的形式在被告刘某所投资的煤矿入股,但后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中的300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率,双方之间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约定履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注明年利息按壹分六厘计算,按通常理解,应确定为年利率为16%,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偿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但应当给被告适当的准备时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刘某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16%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力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英(本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