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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X、郇XX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郇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马玉珍,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郇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建设街七委30组文明街。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郇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郇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和曹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和曹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王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期美容费进行鉴定,原承办人齐丽明于2015年7月29日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关于王某的相关鉴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关于王某某的相关鉴定。王某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调换办案人,我院决定由叶思明主审,由景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境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我院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3日以黑甘检刑追诉〔2016〕3号追加���诉决定书追加王某某为被告人,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王某、曹某某、郇某某、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甘南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李铁民、代理检察员闫娜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及其辩护人马玉珍,郇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金萍,王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黑甘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31日19时35分许,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与曹某某发生争吵,曹某某的丈夫被告人王某用啤酒瓶子打在王某某的头部,随后王某某的男朋友被告人郇某某与王某厮打在一起。厮打后造成王某某左侧头部软组织挫伤,右小指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造成郇某某右颚部���皮开放伤,前额血肿,右前额开放伤,鼻部开放伤,经鉴定,郇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造成王某左颜面皮瓣撕脱伤,左眼脸及右拇指、右腋下皮肤开放伤,颜面背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黑甘检刑追诉〔2016〕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3年12月3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曹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被曹某某的丈夫被告人王某打伤,随后,王某某和其男朋友被告人郇某某与王某发生厮打。厮打后造成王某某左侧头部软组织挫伤,右小指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造成郇某某右颚部头皮开放伤,前额血肿,右前额开放伤,鼻部开放伤,经鉴定,郇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造成王某左颜面皮瓣撕脱伤,左眼脸及右拇指、右腋下皮肤开放伤,颜面背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公诉机关依据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现实表现、抓获说明等;证人曹某某、韩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郇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甘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甘)公(人)鉴(法)字[2014]39、4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甘南县公安局甘南镇第二派出所甘勘[2014]K230225000002201401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认为王某、郇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王某、郇某某、王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做出无罪判决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郇某某的第一份供述是受到变相的刑讯逼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某在冲出包间时脸上没有血迹,说明郇某某在包间内没有用啤酒瓶子打王某,包间外监控录像显示郇某某在包间外从来没有拿啤酒瓶子打王某,公诉机关认定郇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处郇某某无罪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在甘南县甘南镇乡村杀猪菜饭店一包间内,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曹某某发生争吵,曹某某的丈夫被告人王某用啤酒瓶子打王某某头部一��,后王某某的男朋友被告人郇某某与王某发生口角,王某与郇某某撕扯到包间外,二人厮打在一起,曹某某见状,用啤酒瓶子打郇某某头部,王某某见状,用啤酒瓶子打王某头部。饭店工作人员报警,民警赶往现场将王某、郇某某等人控制。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伤残十级;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伤残十级;郇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郇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郇某某与王某某共同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已全部给付,王某对郇某某、王某某表示谅解,王某某对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照��,证实被告人王某受伤情况(王某提交)。(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郇某某的自然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2.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手册、住院费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郇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所受损伤情况。3.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郇某某无前科劣迹。4.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郇某某的到案情况。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3年12月31日,曹某某与陈郴的聊天情况。6.甘南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甘南县公安局刑技部门无法对录像清晰度进行鉴定,办案民警无法联系到证人韩某某、李某某。(三)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某证实:被告人王某是其丈夫,2013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在乡村杀猪菜饭店一包间内,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争吵,后郇某某用啤酒瓶子打在被告人王某脸上,接着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也用酒瓶子打王某脑袋一下,其用酒瓶子打郇某某了,没有人打王某某。2.证人韩某某证实:2013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在乡村杀猪菜饭店一包间内,曹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拿啤酒瓶子打在王某某脑袋上,啤酒瓶子打碎了,王某和被告人郇某某厮打在一起,曹某某和其他人拿啤酒瓶子打郇某某,郇某某用啤酒瓶子打王某脑袋一下,王某脑袋就出血了,王某某头部受伤了,谁打的不记得了。3.证人王某甲证实:2013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在乡村杀猪菜饭店一包间内,曹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拿啤酒瓶子砸向王某某,打没打着没看见,王某和被告人郇某某就都拿着啤酒瓶子,就打到一起了。4.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在乡村杀猪菜饭店一包间内,曹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拿啤酒瓶子打在王某某头部上,王某某脸上就出血了,之后就听见啤酒瓶子碎了的声音,其抬头看见王某脸上和脑袋上出血了,被告人郇某某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子半拉茬,曹某某也拿啤酒瓶子打郇某某。5.证人孙某某证实:2013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在乡村杀猪菜饭店一包间内,曹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郇某某从包间出来就左手抓着被告人王某的衣服领子,右手拿着啤酒瓶子打在王某的头部,啤酒瓶子碎了,接着用碎啤酒瓶子往王某脸部划了一���,王某的脸部当时就出血了,王某和郇某某就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用啤酒瓶子打王某头部,没看见其他人受伤。6.证人宋桂红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其外甥女,2013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在乡村杀猪菜饭店一包间内,曹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拿啤酒瓶子砸在王某某的头部,王某某脸上就出血了,王某与被告人郇某某厮打在一起,后来王某的脸上就出血了。7.证人马嘉君证实:2013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在乡村杀猪菜饭店一包间内,曹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从桌子上拿起一个茶杯朝被告人王某某撇了过去,打没打到没注意,王某和郇某某就厮打在一起,王某的脸出血了,后来王某某和郇某某跑回包房时,他们在那靠着门,王某某就抱着郇某某的脑袋坐在凳子上,王某就拿啤酒瓶子往里面��,啤酒瓶子碎了,打到了王某某和郇某某,那时其看见王某某脸上出血了。8.证人祝海棠、陈郴、董梦娇、包德军、张富军、刘欢、周桂珍、张茜南、刘东卫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郇某某的第一次供述与辩解称:2013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在甘南镇内的乡村杀猪菜饭店,被告人王某朝王某某扔了一个啤酒瓶子,后其与王某厮打在一起,其用啤酒瓶子打王某脑袋一下,瓶子碎了,当时王某脸上就出血了,王某的伤是其造成的。第二次供述与辩解称:其没打人,当时王某在屋里撇了一个酒瓶子,酒瓶子打哪儿了其忘记了,其起来把王某推出去了,其和王某在走廊撕扯起来,有人用酒瓶子打其脑袋,其中有一个是王某的媳妇。2.被告人��某供述与辩解称:2013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在甘南镇内的乡村杀猪菜饭店包间内,其与被告人郇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到包间外面的走廊,郇某某不知道从哪儿拿来一个啤酒瓶子直接打在其脸上,当时脸部就出血了,之后二人就用拳脚打对方,被告人王某某也上来打其,曹某某也打郇某某了。其没有用酒瓶子打过王某某。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称:2013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在乡村杀猪菜饭店内,其与曹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扔了一个啤酒瓶子打在其头部,后来王某和被告人郇某某厮打在一起,王某那方有好几个人,其也往那方扔啤酒瓶子了。其面部的伤具体是谁造成的其不知道,就知道是别人拿啤酒瓶子打的,郇某某没有拿东西打对方。(五)鉴定意见1.甘南县公安局刑事��学技术室(甘)公(人)鉴(法)字[2014]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甘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甘)公(人)鉴(法)字[2014]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郇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3.甘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甘)公(人)鉴(法)字[2014]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4.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6号,证实王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六周,从受伤日开始计算,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30日,从受伤日开始计算,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约五千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6号,证实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天,从受伤日开始计算,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甘南县公安局甘南镇第二派出所甘勘[2014]K230225000002201401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七)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光盘一张,证实在乡村杀猪菜饭店包间外,案发的整个过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某轻伤,郇某某和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王某、郇某某、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所受损伤如何形成,王某证实:“撕巴到单间外面的走廊,他不知道从哪拿来一个啤酒瓶子,直接打在我的脸上,当时脸部就出血了……”,证人孙某某证实:“从包间出来就小郇左手抓着王某的衣服领子,右手拿着啤酒瓶子打在了王某的头部,啤酒瓶子就碎了……”,本案中的监控录像记录了包间外打仗的全部过程,从录像中不能看出郇某某用啤酒瓶子打王某的事实,但可以看出王某某用啤酒瓶子打王某头部左侧,且王某某对这一事实不予否认,王某脸上的伤也是形成在左侧,据此可以认定,王某的伤是王某某所造成,王某某与郇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在包间内王某某与曹某某、王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王某与郇某某撕扯在一起直到包间外,在曹某某用酒瓶子击打郇某某头部,王某打郇某某一拳后,郇某某便挥拳击打王某,王某某见状使用酒瓶子击打王某,此时,郇某某与王某某已形成了共同伤害的犯意,在此之后,王某与郇某某撕扯,双方均用拳头击打对方,最终造成王某构成轻伤的危害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郇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王某某损伤如何形成,证人韩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宋桂红、马嘉君和王某某均证实在包间内王某用啤酒瓶子打王某某头部的事实,李某某和宋桂红又证实当时王某某脸上就出血了的事实,虽然宋桂红与王某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证实的内容与其他几位证人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王某在包间内用啤酒瓶子打王某某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在庭审中提交的与韩某某、王某甲、马嘉君的通话录音因与三人在公安机关所谈笔录不一致,且无法确定该录音的真实性,也不能排除三人为了讨好王某而刻意回避了事实的可能,应以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实为准。王某某与郇某某赔偿了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属超额赔偿,取得王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双方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导致双方造成轻伤的后果,三人均没有犯罪前科,且已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郇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但考虑郇某某系从犯,王某的行为未给王某某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且双方均表示谅解对方,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景 丽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人民陪审员  冯 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迪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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