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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042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佳胜路3号。法定代表人高明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伟元,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陈洋居委会陈海路998号。法定代表人许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欣公司)与被告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元、被告联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欣公司诉称:2012年6月,明欣公司与联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明欣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停工退场补偿付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220万元,约定联旺公司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明欣公司停工退场补偿款1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联旺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延期不能支付的款项,联旺公司应承担3%的月息。协议签订后,联旺公司未按约付款。请求法院判决:1.联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0万元;2、联旺公司赔偿合同违约金220万元×3%/月×26个月=171.6万元;3、联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为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20万元×0.6%/月×10个月=13.2万元,并要求联旺公司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照补偿协议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明欣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6月10日明欣公司与联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2、2014年3月25日明欣公司与联旺公司签订的停工退场补偿付款协议原件。3、手机短信打印件2页。被告联旺公司辩称:明欣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在相关手续还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施工,其本身就存在过错。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上的第④项第一次搭设宿舍一排3万元,第②项办公室5间彩钢板房4.5万元,第⑤项现场设施宿舍、办公室、现场木方板材、配电箱等计12万元不应另行计算由联旺公司承担,因为已经包含在工程总造价里面了。明欣公司主张的13.2万元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联旺公司不予支付。虽然补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3%,但根据市场行情联旺公司认为偏高。被告联旺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联旺公司对原告明欣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联旺公司与明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明欣公司承建联旺公司门市8幢、办公楼及宿舍,工程价款暂按18563450元计算。明欣公司施工后,因故未能全部施工完成。2014年3月25日,联旺公司与明欣公司签订停工退场补偿付款协议,协议第1条内容为:“该工程办公楼(一)、门市1#、2#、3#楼已完工作量2329017.82元,含临时道路等。前三通地基处理、下水道系统及填土等完成工作量968000元,停工损失530750元,合计为3827767.82元。经甲(指联旺公司)乙(指明欣公司)双方协商核定:①已完成工作量105万元,②甲方办公室5间彩钢板4.5万元(含地砖帖面及基础);③配电房1万元;④第一次搭设宿舍一排3万元;⑤现场设施宿舍、办公室、现场木方、板材配电箱等12万元;⑥现场钢筋19.5万元;⑦第一次、第二次停工损失补偿25万元;⑧前三通地基处理、下水道系统及填土等完成工作量一次性协定900000元;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合计260万元。扣除2013年5月支付工程款40万,结欠220万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正。”第3条的内容为:“自本协议签字盖章后,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若甲方以上款项到位,乙方将工地交接给甲方自行看管,乙方退出场内看守人员,今后该工程所有事项均与乙方无关。且余款甲方最迟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对于延期支付的款项,甲方按贷款3%月息支付乙方。”第4条内容为:“本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与《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或其他条款有任何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条款为准”。该付款协议签订后,联旺公司未按约向明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1.联旺公司与明欣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工退场补偿付款协议中除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外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2.关于联旺公司辩称的补偿付款协议中的②、④、⑤项条款的款项不应另行计算的问题,由于含该3个分项在内的8个分项是对已完成工作量的总额3827767.82元核减为260万元的逐项核减的数额,联旺公司主张该3项金额不应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由于补偿付款协议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保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支持明欣公司的利息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补偿款220万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994000元(从2014年3月3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180万元为基数,均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以2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9184元减半收取19592元,由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133.5元,被告江苏联旺物资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54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路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