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9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个旧市。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凌晨2时2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云GKXX**”的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个旧市中山路由通宝门方向驶往地税局方向,当车辆行驶至中山路雅致花园路段时,撞上停在路边的帕萨特小型轿车。经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6.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俞瑶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三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怡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