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培鑫弘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灵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培鑫弘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灵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2437号原告天津市培鑫弘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磡大道红磡公寓小区10-4-101号。法定代表人刘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该公司职员。被告董灵彦。原告天津市培鑫弘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鑫弘斯物业公司)与被告董灵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尹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鑫弘斯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灵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培鑫弘斯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南开区红磡公寓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44.6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物业服务合同;2、红磡公寓小区场地占用确认书;3、资质证书;4、备案证明。被告董灵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红磡公寓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8‰比例交纳违约金。该合同在房屋共用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方面约定,楼内墙地面、顶面每月巡查一次,遇有损坏适时修补;雨水井、化粪井每半年检查一次,定期清理疏通,保持畅通;楼道灯,接到业主或使用人报修后3小时内修复,完好率90%以上。在共有区域内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方面约定,地面每天清扫1次,楼梯扶手、栏杆、窗台每周擦拭2次,门窗玻璃每月擦试1次;硬化地面、主次干道每天清扫1次,干净整洁;公共区域日常设专人保洁,保持其干净整洁无杂物;对室外标识、宣传栏、售报箱等每月擦试2次;路灯、楼道路每半年清洁1次;垃圾清运日产日清,无满溢现象;草坪及时清除杂草,有次控制杂草孳生;树木无明显枯枝死杈……。在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方面约定,停车场干净整洁;车辆在本小区内停放整齐有序……。上述合同于2003年1月28日经天津市南开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被告系该小区6-1-301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2.48平方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51.24元,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44.6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红磡公寓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使用了物业公司提供的场地,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场地占用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44.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滞纳逾期利息(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灵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董灵彦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培鑫弘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84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灵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