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海与李凤良、李志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李凤良,李志伏,高凤明,杨洪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1885号原告:刘海。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良。被告:李志伏。第三人:高凤明。第三人:杨洪森。委托代理人:李文琥。原告刘海与被告李凤良、李志伏,第三人高凤明、杨洪森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奎,第三人高凤明、杨洪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良、李志伏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诉称:200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凤良签订楼房转让协议书,被告李凤良将其位于冀州市兴华东市场东排楼8号上下两层及后楼上下两层全部转让给原告,价款220000元,协议约定原告交清全部款项的同时,被告李凤良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于原告。原告于2007年4月2日向被告交订金2000元,同年4月3日向被告指定的于红森帐号汇入160826.88元,同年4月6日交付余款57200元,后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向冀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本案诉争房产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冀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故诉请法院确认被告名下的位于冀州市兴华东市场房产一处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凤良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志伏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高凤明、杨洪森述称:1、原告诉讼请求是确认李凤良名下房产归其所有,属于确认之诉,而不动产确权应属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原告针对(2015)冀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起诉,属民诉法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为本案被告,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原告起诉被告错误,应驳回起诉。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与案由不符,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通过原告的起诉及第三人的陈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凤良名下的房产证号为冀州市房权证冀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冀国用(99)字第3024号房产应归谁所有?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陈述意见同诉状内容一致。并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7年4月2日李永华出具的收款凭证、4月3日李凤良、刘大增(刘新增)签订的协议书、4月3日的转款凭证、4月6日李永华出具的收条、4月8日李凤良、刘海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书、4月6日李凤良向刘海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刘海向李凤良交付全部购房款,诉争房产已交付刘海;证据二、房产证号为冀州市房权证冀建字第××号房产证、土地证号为冀国用(99)字第30**号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李凤良已将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全部交付原告;证据三、冀州市供电公司电费收费凭证六份、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冀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刘海及父母从2007年4月份购买该房产后一直在此居住,该房产已交付刘海;证据四、朱某、张某、吴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从2007年4月8日刘海购买该房产后与其父母一直居住,一楼库房,二楼居住;证据五、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2014)冀民三初字第1181-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和被告间的纠纷及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都在2014年8-10月份,该房产属原告;证据六、冀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刘海、刘新增、张振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其父母的关系;证据七、证人朱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刘海购买了李凤良的房产,刘海自2007年买房后至今在此居住。第三人高凤明、杨洪森主张同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对不动产的物权采取公示原则,应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诉争房产登记在李凤良名下,从法律上讲李凤良仍是该房产所有权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即便真实有效,在没有办理房产登记前该房产仍属李凤良所有,原、被告之间只是债权关系,或是财产损害赔偿关系,本案诉争房产不应由人民法院确定归谁所有。并提供证据: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冀州市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对李凤良名下房产作出财产保全和执行的强制措施,原告曾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所列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错误。经质证,第三人高凤明、杨洪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五、六无异议,双方陈述一致,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07年4月8日李凤良将诉争房产出售给刘海,刘海分三次向李凤良儿子李永华及李凤良指定的帐户付款,房款已交清,李凤良将诉争房产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刘海,刘海取得该房产后与父母居住至今,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良、李志伏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高凤明、杨洪森系夫妻关系,李永华系李凤良、李志伏之子。2007年4月8日原告刘海与被告李凤良签订楼房转让协议书,因李凤良未在家中,李凤良的签名由其子李永华代签,但加盖了李凤良的手章,协议约定:李凤良将其位于冀州市兴华东市场东排楼8号上下两层及后楼上下两层房产(房产证号为冀州市房权证冀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冀国用(99)字第30**号)全部转让给刘海,房款220000元,刘海交清全部款项的同时,李凤良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于刘海,房屋产权归刘海所有,李凤良任何家庭成员及亲属无权干预等。协议签订后,刘海于2007年4月2日向李永华交订金2000元,同年4月3日向李凤良指定的于红森的帐号转款160826.88元,同年4月6日向李永华交付余款57200元,同日李永华向原告出具了收取房款220000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了李凤良的手章,之后李凤良将诉争房产及该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刘海,刘海及其父母刘新增、张振连在该房产内居住使用至今。2008年起李凤良从高凤明、杨洪森处购买散热器在新疆销售,截止至2010年12月23日李凤良欠高凤明、杨洪森货款287167元,高凤明、杨洪森为此诉至本院,同时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冀民三初字第118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凤良所有的位于冀州市兴华东市场房产证号为00××22号的房产一处;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冀民三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凤良给付高凤明、杨洪森货款287167元及利息,被告李志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海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冀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刘海提出的执行异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名下的位于冀州市兴华东市场房产一处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告刘海为证明其与被告李凤良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行为,提供了楼房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收款凭证、银行转款凭证、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证明刘海支付房款、李凤良收到房款及李凤良将诉争房产交付刘海的事实;刘海提供了2011年-2014向冀州市供电公司交纳诉争房产电费的收费凭证,向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冀州有限公司交纳收视费的收据,证人朱某、张某、吴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朱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刘海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受益至今。刘海对诉称的主要事实均提供证据相佐证,证明的事实相互之间并不予盾,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据链条证明的事实与刘海陈述的事实相吻合。故刘海与李凤良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刘海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不影响合同效力,刘海应为本案诉争房产实际所有权人。故对刘海要求确认李凤良名下的位于冀州市兴华东市场房产一处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主张刘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案由不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且起诉被告错误应予驳回,与法无据,故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李凤良名下的位于冀州市兴华东市场东排楼8号上下两层及后楼上下两层房产(房产证号为冀州市房权证冀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冀国用(99)字第30**号)一处归原告刘海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凤良、李志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齐会林人民陪审员 楚云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