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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与陈伟强、龚国洪、龚容娣、龚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93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陈伟强,龚国洪,龚容娣,龚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935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李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区润明、刘欣,均系该支行职员。被告陈伟强,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龚国洪,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龚容娣,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龚志辉,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埔支行)诉被告陈伟强、龚国洪、龚容娣、龚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商行黄埔支行于2016年3月3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商行黄埔支行委托代理人区润明、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强、龚国洪、龚容娣、龚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黄埔支行起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陈伟强与农商行黄埔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17003201500025),同日龚国洪、龚容娣、龚志辉与农商行黄埔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817071201500116),龚国洪与农商行黄埔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17071201500115)。《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黄埔支行向陈伟强提供3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按月等额还款,期内不可循环使用。《保证合同》约定:龚国洪、龚容娣、龚志辉为上述授信额度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约定:龚国洪提供位于增城市福和镇三迳村29号的宅基地房产为上述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1日,农商行黄埔支行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依约向陈伟强发放了3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编号为1817003201500025001,借款利率为月息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用途为房屋装修,期限从2015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1日止。上述贷款发放后,陈伟强陆续出现贷款逾期、断供和欠息以及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截止至2016年2月2日,陈伟强已拖欠农商行黄埔支行正常本金253965.66元、逾期贷款本金12907.13元、呆滞本金8455.91元及拖欠利息9595.32未还。经农商行黄埔支行多次催收,四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使农商行黄埔支行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农商行黄埔支行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伟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17003201500025);2、被告陈伟强立即偿还原告已发放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17003201500025)项下的贷款本息,即偿还借款本金271115.49元和利息15155.5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利息计算标准:合同期内,对正常本金按借据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对未按期归还的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对上述拖欠的全部利息按复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正常贷款借据月利率为7‰,罚息和复息利率标准为正常利率加收50%,即10.5‰/月;3、被告龚国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位于增城市福和镇三迳村29号的土地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龚国洪、被告龚容娣、被告龚志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陈伟强、龚国洪、龚容娣、龚志辉承担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伟强、龚国洪、龚容娣、龚志辉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陈伟强(甲方、借款人)与农商行黄埔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17003201500025)。陈伟强向农商行黄埔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农商行黄埔支行可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同日,龚国洪(甲方、保证人1)、龚志辉(甲方、保证人2)、龚容娣(甲方、保证人3)与农商行黄埔支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1817071201500116的《保证合同》,龚国洪、龚志辉和龚容娣自愿为陈伟强与农商行黄埔支行之间的3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某)、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陈伟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陈伟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龚国洪(甲方、抵押人1)与农商行黄埔支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1817071201500115的《抵押合同》,龚国洪以其所有的评估价值为825000元的位于提供位于增城市福和镇三迳村29号的宅基地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增府集建总字第0031223号、字(1990)第01250902773号]为陈伟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陈伟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某)、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黄埔支行于2015年2月11日向陈伟强发放了30万元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编号:1817003201500025001),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上述贷款发放后,陈伟强陆续出现贷款逾期、断供和欠息以及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农商行黄埔支行经追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5月7日将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陈伟强。截至2016年6月14日,陈伟强尚欠农商行黄埔支行借款本金271115.49元和利息15155.57元(其中包括复息474.83元)。以上事实,有农商行黄埔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信息查询清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农商行黄埔支行在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黄埔支行与陈伟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817003201500025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农商行黄埔支行按合同约定向陈伟强发放30万元借款,陈伟强应按时还本付息。陈伟强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陈伟强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农商行黄埔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农商行黄埔支行现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农商行黄埔支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陈伟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于2016年5月7日向陈伟强送达诉状副本,视为农商行黄埔支行于送达当天通知陈伟强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817003201500025的《个人借款合同》自2016年5月7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陈伟强应立即向农商行黄埔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71115.49和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陈伟强逾期还款,农商行黄埔支行可在借款月利率7‰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按1.05%计收陈伟强的利息。对于复利,因农商行黄埔支行已按罚息利率计算陈伟强的利息,若再计收复利,涉嫌双重处罚,故对农商行黄埔支行的复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农商行黄埔支行主张截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15155.57元中包括复息474.83元,该部分复息应予扣除,即陈伟强应向农商行黄埔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为14680.74元。2016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5%的标准继续计付。农商行黄埔支行与龚国洪、龚志辉和龚容娣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817071201500116的《保证合同》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龚国洪、龚志辉和龚容娣自愿对陈伟强与农商行黄埔支行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农商行黄埔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龚国洪、龚志辉和龚容娣主张权利,龚国洪、龚志辉和龚容娣应对陈伟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伟强进行追偿。关于农商行黄埔支行主张对龚国洪位于增城市福和镇三迳村29号的宅基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龚国洪与农商行黄埔支行的《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对农商行黄埔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与被告陈伟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17003201500025)自2016年5月7日起解除。二、被告陈伟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借款本金271115.49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为14680.74元;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5%计付)。三、被告龚国洪、龚志辉和龚容娣对被告陈伟强在上述第二判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国洪、龚志辉和龚容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强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被告陈伟强、龚国洪、龚志辉和龚容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梅人民陪审员  罗银妹人民陪审员  王丽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