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1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向远、马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2406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绍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向远。被告马莉。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向远、马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绍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远、马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向远、马莉于2009年11月23日在原告所属瓦窑支行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12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购房,该笔借款由担保人吕大伟、褚红辉、赵苏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2012年9月6日,我行收回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38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向远、马莉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43032.78元(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向远、马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向远于2009年11月23日在原告所属瓦窑支行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10.20‰,约定于2010年11月12日到期,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房,该笔借款由担保人吕大伟、褚红辉、赵苏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24计收利息。2012年9月6日,原告收回借款本金2000元;截至2016年3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为38000元,尚欠借款利息为43032.78元。另查明:被告张向远与被告马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2月26日,原告由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明细单、身份证复印件、新沂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材料、商业银行更名登记表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瓦窑支行与被告张向远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向远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向远与马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房,被告张向远、马莉均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莉对该借款本息也具有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远、马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1日为43032.78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1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张向远、马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闻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