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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广智与北京观赏动物医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智,北京观赏动物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014号原告刘广智,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观赏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7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得泉,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郭新明,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北京观赏动物医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苏玲,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北京观赏动物医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刘广智诉被告北京观赏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物医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72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广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042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2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智、被告动物医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玲与郭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智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带宠物狗去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为子宫积液,提出手术治疗。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带有免责声明条款的《北京观赏动物医院手术(麻醉)协议书》的格式协议书。当日,被告给宠物狗进行了子宫摘除手术。术后,宠物狗出现不能行走、卧床不起、不让触碰、尖叫、大便干燥、厌食等症状。原告再次带去被告处询问、诊治,被告让回家继续观察。2013年2月5日中午,宠物狗在尖叫声中死亡。被告共收取原告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2437元。2013年2月5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主张权利时,被告明确告知宠物狗死因是因为吉娃娃犬有先天枕骨大孔发育不全的生理缺陷,麻醉会诱发脑疝,并当即为吉娃娃拍摄头部X片佐证。但被告否认与手术有关。后原告自行将狗火化。被告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在手术前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吉娃娃犬有生理缺陷,使原告没能选择保守治疗,而做出错误的手术治疗,且因此而花费了2437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悉权和选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挂号费、医药费2437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挂号费、医药费2437元的三倍赔偿金7311元;3、被告负担一审诉讼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动物医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小狗是2012年12月8日就诊的,就诊时表现为食欲下降,化验和B超诊断是子宫积液,征得原告同意后,当天就进行了手术。术后有几天正常换药。拆线后,小狗食欲恢复,精神状态良好。拆线当天原告也没告知小狗有其他异常。两个月后,原告找到被告,告知小狗死亡。被告始终没见到小狗。小狗在手术过程中一切正常,一直到拆线也正常。对动物来说,手术后存活两个月是很长的时间了,手术没有问题。原告所说小狗的表现也不一定是手术的后果。另外,在手术前,被告同原告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将手术风险全部告知了原告。因为被告的录像资料只能保存两年,现在已经查询不到。需要说明的是枕骨大孔发育不全是吉娃娃犬多发,但也不是全部。枕骨大孔发育不全与子宫病理性摘除手术也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这是腹腔手术。小狗的死因现在被告也不清楚,有很多种可能。经审理查明:北京观赏动物医院于2016年4月8日变更名称为北京观赏动物医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8日,原告刘广智带宠物吉娃娃犬“小白”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为子宫积液。被告对原告的宠物犬行子宫病理性摘除术。手术前,原告刘广智与被告签订了《北京观赏动物医院手术(麻醉)协议书》,被告在该协议书中告知原告,“由于动物种类、个体差异、年龄差异、健忘基础状况、疾病程度及并发症的有无、以及现代医学不能预测和控制等各方面的因素,致使手术(麻醉)的实施可能具有较大的风险和一定的难度,尤其是动物个体对麻醉药物的耐受性更是一个未知的重要指标。同时,在手术过程中所见的解剖结构的特殊病理变化将直接影响到手术,此外动物在手术中可能出现窒息、心跳骤停、大出血、药物反应、休克都将严重威胁动物生命,造成术后预后不良,甚至导致动物死亡……”该协议书下方写有《声明》,内容为:“我作为动物主人(代理人),已认真阅读(听取)并完全了解以上告知,深刻意识到我的动物在实施手术(麻醉)工作过程中各种因素的复杂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同样,我也深知手术对疾病治疗(其他目标需求:包括绝育、整形等)的重要性。现我要求对我的动物进行手术并做出声明:不论发生任何意外(包括上述文字所阐述事宜及其他各方面原因),我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并按规定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原告在落款处签名,签署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原告交纳医疗费、挂号费共计2437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宠物犬死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自述枕骨大孔发育不全是吉娃娃犬多发病,但原告的狗不是纯种吉娃娃,发病率比纯种狗低。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郭泽领表示,原告的吉娃娃犬出现不能行走、卧床不起、不让触碰、尖叫症状是枕骨大孔发育不全引起脑疝,麻醉是枕骨大孔发育不全(引起脑疝)的诱因。被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挂号费、医药费2437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7311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处方笺、录音光盘及记录、手术(麻醉)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本案中,原告携宠物犬到被告处进行诊治,原、被告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应对手术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以保障原告的选择权。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充分告知了手术的风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被告知道枕骨大孔发育不全是吉娃娃犬多发病,而麻醉是枕骨大孔发育不全(引起脑疝)的诱因。但在被告制作的《北京观赏动物医院手术(麻醉)协议书》中,仅对麻醉手术的影响进行了概括描述,不足以反映出吉娃娃犬的个体差异。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手术前进行了相关提示。因此,应当认为被告对手术风险的说明不够全面、充分,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进行适当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对于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金,本院认为,该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是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对欺诈事实的存在,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在手术前,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北京观赏动物医院手术(麻醉)协议书》中,已经使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字体等标识对手术风险进行了基本提示、告知,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虽然这种提示、告知没有结合吉娃娃犬的特殊性,不够充分、全面,但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原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然坚持作为诉讼请求予以主张。因本案系发回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本院依法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向二审法院申请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观赏动物医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广智挂号费、医疗费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刘广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广智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观赏动物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云燕审 判 员  董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序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