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广远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岐法,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彤、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华、杨岐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名仕雅居2号楼下抢劫被害人刘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9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一宗。经德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手机及部分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愿意退赃,系初犯、偶犯,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名仕雅居小区2号楼下抢劫该小区19号楼3单元302号居民刘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90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及手提包等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被扣押物品的特征。(二)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89年2月27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本案被抢物品、被告人所有的轿车及电击棍等被扣押、被抢物品部分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4、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刘某报警的事实。5、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刘某无法提供被抢手提包的购买发票,没有具体的购买日期及当时的具体价格,故物价局对该包无法评估现在价格的事实。(三)证人证言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刘某的丈夫,2015年12月2日被害人刘某被抢劫,到了12月13日中午其和被害人一起回家时发现了被告人陈某,追捕时,陈某用一个大概15厘米长的黑色东西电了其一下就跑,后被告人陈某被抓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被抢及后来被告人陈某被抓的事实。另证实,其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12月2日抢劫的事实。另证实,其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六)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案被抢手机的价值。(七)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陈某的吉利轿车及其暂住处进行搜查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且与被告人陈某当庭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关于被害人手机及部分被抢物品已发还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陈某愿意退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只是有退赃的意愿,但未与被害人达成任何协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