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29日被伊犁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新×……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霍城县芦草沟镇东庄村三组路段时,撞上在道路东侧行走的被害人丁某某,造成被害人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伊犁州肇事车辆鉴定中心鉴定:新×……号小轿车事故时车速为65-69km/h。经伊犁州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丁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死亡。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家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马甲某、刘某某的证词,谅解书、调解协议书、保险单、结婚证、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和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新×……号小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减轻处罚。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此,公诉机关与辩护人意见一致。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淑 兰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吐尔汗.艾海买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大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