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江门市新会区工业用布厂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江门市新会区工业用布厂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号。负责人:宋文杰,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丽艳,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工业用布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李苑村。法定代表人:谭健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工业用布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工业用布厂)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仅以申请人提供的对账单为复印件,即否认申请人与江门工业用布厂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广东省新会市工业用布厂(以下简称新会工业用布厂)的债权债务由江门工业用布厂承继,申请人与新会工业用布厂的对账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江门工业用布厂承担。(二)申请人提供的对账单及与新会工业用布厂的会计原始账簿、债权催收通知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完全能够证实截止2003年9月4日,新会工业用布厂尚欠申请人33911.31元。(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否定了对账单复印件的效力,进而否定申请人对江门工业用布厂的该笔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二、二审判决否认申请人向江门工业用布厂发出的债权催收通知的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新会工业用布厂及江门工业用布厂在企业改制时,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亦未向申请人发出过企业变更及地址变更通知,导致申请人将债权催收通知书邮寄错误,该错误结果应当由江门工业用布厂承担。(二)再审申请人向江门工业用布厂地址寄送债权催收通知的行为,应当视为已经向江门工业用布厂履行了债权催收义务。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江门工业用布厂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以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提供的对账单为复印件,认定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与江门工业用布厂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否认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向江门工业用布厂发出的债权催收通知的效力,是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二审判决以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提供的对账单为复印件,认定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与江门工业用布厂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出具的2003年9月4日欠款对账单为复印件,其未能提供原件,江门工业用布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提供了从晋中市档案馆调取的锦纶集团与新会工业用布厂的经济往来明细以证明江门工业用布厂欠款的事实。但该往来明细系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单方制作,江门工业用布厂也不予认可,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也没有提供转账的原始单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二审判决否认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向江门工业用布厂发出的债权催收通知的效力,是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虽主张向江门工业用布厂发出过债权催收通知书,但其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仅是其投递的收据,没有江门工业用布厂签收的证据,且该收据没有邮寄文件的名称,不足以证明邮寄的是催收债权文书。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雪楳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茜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