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苏玉兰与赵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兰,赵淑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142号原告:苏玉兰,女,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大地通讯连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赵淑媛,女,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姚本球,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浩强,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玉兰诉被告赵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赵淑媛在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14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赵淑媛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决结果,该民事裁定书已于2016年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为双方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之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苏玉兰委托代理人王强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本球、鲁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遂依法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房嘉敏、人民陪审员梁筱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6月3日分别组织进行庭前调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本球、鲁浩强参加了两次庭前调查,原告苏玉兰及被告赵淑媛参加了第二次庭前调查。2016年6月3日,本案由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房嘉敏、人民陪审员梁筱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赵淑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本球、鲁浩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因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9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日万分之四,逾期罚息为日万分之八。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62×××14)汇入500000元到被告指定账户(62×××19)。被告借款后每月按时支付利息,但到2015年3月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借款期内共拖欠利息24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案涉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期内拖欠的利息244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及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邓某,而非本案原告苏玉兰。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500000元未还,并提交了一份《借款凭证》为凭。该《借款凭证》显示制单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左上方“债权人”处空白,左上方“借款人”打印为“赵淑媛”,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四,逾期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八。《借款凭证》约定的收款账号为62×××19,户名为赵淑媛。《借款凭证》的条款中还约定“借款人承诺在借款期限内还清所欠借款本息、手续费和本金。起息日自债权人在银行办理好转帐手续之日开始计至还款到债权人账户之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是跨月的结息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借款人须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否则所欠利息按逾期利息计算罚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凭证》的下方“借款人”处由被告签名确认。2011年8月29日,有人通过开户人为苏玉兰、账号为62×××14的账户向开户人为赵淑媛、账号为62×××19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因《借款凭证》系借用东莞市利群典当有限公司的格式,所以当时忘记填写债权人信息一栏。被告确认《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也确认收到上述500000元借款本金,但被告认为:一、原告只是案外人东莞市利群典当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是该公司的负责人,邓某对外不仅使用其自身的银行卡,还利用苏玉兰等人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用于经营,后因亏损严重无力偿还债务,邓某本人失去联系,故涉案的款项实际是由邓某使用苏玉兰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二、苏玉兰只是一个普通的财务人员,但是其涉案银行账户内来往资金数额巨大,所以涉案银行卡内的钱不可能是苏玉兰的;三、苏玉兰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凭证》与东莞市利群典当有限公司对外使用的模板一样,实际上这笔借款的债权人是东莞市利群典当有限公司的经营者邓某。原告称其是广东大地通讯连锁服务公司的员工,曾受广东大地通讯连锁服务公司的委托筹办东莞市利群典当有限公司,但是在2009年左右就离开了东莞市利群典当有限公司,原告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东莞市利群典当有限公司购买社保是只为了享受当地社保待遇;还称,原告确实认识邓某,邓某在担任东莞市利群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遇到部分无抵押物的贷款业务会转给原告,原告是从亲戚朋友处借款后再出借给其他人,并通过这种方式赚取中间的利息差,原告的账号一直都是由原告本人自行掌控和使用,里面的资金也是原告本人所有的。2016年6月3日的庭前调查中,原告出示了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原件,拟证明其本人持有该银行卡。再查明:一、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借款利息由被告转账支付到原告的账户,一直支付到2015年2月份,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没有支付涉案借款的借款利息。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的问题。原告称双方通过邓某介绍认识,因为邓某会将没有抵押、东莞市利群典当有限公司不做的业务介绍给原告做,且原告每个月都会发信息给被告;被告则称,其仅在去东莞市利群典当有限公司找邓某时见过原告一面,原、被告每个月仅有一条信息往来,根本不算是认识的人。三、被告并未归还过涉案借款本金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网银查询清单》、账户明细查询结果、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东莞市利群典当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民事起诉状及《借款凭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投资者声明、投资者出资情况表、参保人员险种缴费明细表、广发期货银期转账服务协议书、销户申请表、期货市场投资者销户申请表、广发期货有限公司交易结算单及明细、本院的庭前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谁,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对于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一、从证据持有方面来看,原告持有涉案《借款凭证》的原件。二、从款项的交付情况来看,涉案借款本金500000元确实是通过原告的账户转账支付到《借款凭证》上所确定的收款账号;虽然被告提交了数份证据拟证明涉案银行卡并非由原告使用、实际控制人为邓某,但不管原告与邓某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是否曾为东莞市利群典当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涉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的实际支付人并非原告而是邓某。三、从利息的支付情况来看,被告一直向原告涉案的银行账户支付涉案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份止;且从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双方每个月均有通过发送信息的方式进行联系,故被告应当清楚地知道,涉案借款利息系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因此,从涉案证据的持有情况、款项的交付情况、利息的支付情况均反映,原告是涉案借款的出借方。至于被告提及原告的资金来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这些资金的实际控制人是他人。在没有证据显示涉案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建立存在违法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仍有权作为出借方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关于焦点二。一、关于是否应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问题:从焦点一论述可知,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涉案《借款凭证》的约定,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6月30日届满,但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案涉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借款凭证》显示,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至于借款利率,《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四,该标准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利率范围,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上述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计得,201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4400元【计算方式:500000元×(31天+30天+31天+30天)×0.0004】,本院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4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了逾期罚息,其实质是对于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现被告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0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现诉求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淑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玉兰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限被告赵淑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玉兰支付借款利息24400元;三、限被告赵淑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玉兰支付逾期罚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苏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淑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9044元,由被告赵淑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嘉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