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1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施齐铮、吴惠珍与宁波市天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齐铮,吴惠珍,宁波市天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309号原告:施齐铮。原告:吴惠珍。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真铮、汪韵夏,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天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新明街道老庙工业三区A幢207室。法定代表人:章正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2幢6号(8-7)。代表人:陈松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齐铮、吴惠珍诉被告范守好、宁波市天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江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范守好的起诉。2016年5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齐铮、吴惠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真铮、汪韵夏,被告天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春,被告人寿财险江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齐铮、吴惠珍起诉称:2015年11月1日10时17分许,施宵雯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124KM+700米处时,与范守好驾驶的浙B×××××/浙B×××××挂号车辆发生侧面碰撞,继而浙A×××××号车辆又与中央分道口防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起火,造成施宵雯受伤,浙A×××××号车辆乘员彭丽娟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施宵雯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守好负事故次要责任,彭丽娟无责任。施宵雯由于烧伤严重,救治无效于2015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施齐铮系施宵雯之子,原告吴惠珍系施宵雯之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晴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0447.76元,被告人寿财险江东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江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天晴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范守好系该公司员工,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相关民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范守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公司愿意承担2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江东公司答辩称:浙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浙B×××××挂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该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2人先后死亡,请求法庭划分赔偿限额。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该公司承担20%的赔偿比例为宜。另,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的情况。2.建德市寿昌镇横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公室共同出具的独生子女证明1份、寿昌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2份、横山社区居委会及寿昌镇政府共同出具的法定继承人情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齐铮系施宵雯之子,原告吴惠珍系施宵雯之母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病历、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因施宵雯车祸受伤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4.横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吴惠珍生有子女3人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由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登记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住院费用清单核算,非医保费用为25326.64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身份关系的证明。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人寿财险江东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核定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的事实;医疗费无论是否在医保范围内都属于治疗行为,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被告不配合赔偿,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所以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公司免除相关责任亦无异议。被告天晴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庭审后,寿昌派出所经办人员核实了证明的内容并加盖了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故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江东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人寿财险江东公司已将其责任免除等保险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的事实;相关保险条款与本案相关联,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及被告天晴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10时17分许,施宵雯(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124公里+700米处时,与范守好驾驶的浙B×××××/浙B×××××挂号车辆发生侧面碰撞,继而浙A×××××号车辆又与中央分道口防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起火,造成施宵雯受伤,浙A×××××号车辆乘员彭丽娟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宵雯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守好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形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彭丽娟无责任。施宵雯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12月28日死亡。另查明,原告施齐铮系施宵雯之子,原告吴惠珍系施宵雯之母。施宵雯生前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吴惠珍,同为扶养人的另有2人,上述人员均属非农业家庭户籍。又查明,浙B×××××/浙B×××××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天晴公司,浙B×××××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江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浙B×××××挂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江东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用以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人寿财险江东公司已将上述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天晴公司。范守好系天晴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彭丽娟的亲属已先行起诉,本院作出的(2016)浙041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浙B×××××号车辆交强险剩余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浙B×××××/浙B×××××挂号车辆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804361.05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主张,参照201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核定医疗费票面金额为233397.76元(非医保费用25326.64元),其中陪客躺椅费8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人寿财险江东公司、天晴公司均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供施宵雯在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因此其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计算58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其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计算58天。原告主张丧葬费24072.50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范围,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包括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4371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874280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范围,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61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亲属处理相关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人数、次数、时间、距离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500元较为合理,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请的因施宵雯死亡而引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一、医疗费:233389.76元(233397.76元-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三、误工费:6558.29元(41272元/年÷365天×58天);四、护理费:6558.29元(41272元/年÷365天×58天);五、丧葬费:24072.50元;六、死亡赔偿金:922048.33元(43714元/年×20年×100%+28661元/年×5年×100%÷3人);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94867.17元。诉讼前,天晴公司已支付6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施宵雯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守好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形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彭丽娟无责任。综合施宵雯、范守好的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及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的因素,施宵雯、范守好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酌定为70%:30%。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施宵雯死亡,已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范守好系天晴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天晴公司承担。浙B×××××/浙B×××××挂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江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江东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万元(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原告的其余物质性损失1184867.17元(含剩余非医保费用15326.64元)中的70%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30%即355460.15元,由天晴公司按比例赔偿非医保费用4597.99元(15326.64元×30%),其余350862.16元由人寿财险江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但本案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无余额,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由天晴公司赔偿。综上,人寿财险江东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360862.16元,天晴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9597.99元。鉴于天晴公司已支付了6万元,故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为320460.15元(360862.16元+19597.99元-6万元),由人寿财险江东公司支付。天晴公司超额支付的40402.01元(60000元-19597.99元),自行与人寿财险江东公司另行结算。施宵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处大面积烧伤,被送入医院ICU病房急救,未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核定的赔偿数额的部分,亦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江东公司、天晴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不赔偿护理费等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齐铮、吴惠珍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0460.15元;二、驳回原告施齐铮、吴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1元,由原告施齐铮、吴惠珍负担651元,被告宁波市天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雪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