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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执复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皇蒙红、被执行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利害关系人内蒙古永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申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皇蒙红,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执复4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皇蒙红,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土左旗。被执行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王燕霖,该公司董事长。利害关系人内蒙古永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张发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皇蒙红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内012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将本院扣划昭华公司帐户152433294130的工程款777482元退回到扣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支行帐户(00000152433294130)上。申请复议人皇蒙红称,2015年1月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一终字第00637号判决书判决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复议申请人人民币112.25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昭华公司并未给付,在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昭华公司财产时,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昭华公司的帐户,将昭华公司账户内77.74万元人民币依法扣划到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扣划错误,依据其内部达成的三方声明认为属于复议被申请人的资金,与本案无关,请求解封。土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以(2016)内0121执异5号裁定书对冻结的77.74万元人民币予以解封。本院查明,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华公司)于2013年12月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揽了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综合业务大楼建设项目,同年12月30日昭华公司与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昭华公司缺乏资金,无法继续施工,最终退出该项目。并于2014年4月15日由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昭华公司、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公司)三方达成施工建设协议的补充声明,内容为“至三方签订声明之日起,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中任何相关于该项目的债权(工程进度款的报审、工程款的结算及工程款余款的追讨等一系列涉及该项目的债权问题)、债务(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人员、材料、设备费用)全部由永亨公司(现施工方)负责,与内蒙古昭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施工方)无任何关系。该补充声明至三方声明生效之日起同时生效。”在此案执行过程中,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5)土左民执字第0012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昭华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支行账户(152433294130),当时该账户上的余额有653.68元。2016年2月2日托克托县财政将该工程款100万元拨付永亨公司借用的昭华公司账户,该款自然被冻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将该冻结账户上的100多万元其中的777482.00元扣划到该院执行局账户上。以上事实有昭华公司的情况说明、三方声明以及付款方托克托县国库支付中心,收款方昭华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支行,经该行昭华公司152433294130账户转账支付永亨公司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为佐证。本院认为,昭华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揽了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综合业务大楼建设项目,并与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资金缺乏昭华公司退出该项目施工。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与昭华公司、永亨公司三方达成施工建设协议的补充声明,确定永亨公司为该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关于施工项目的债权、债务及建设资金管理等全部由永亨公司负责,且昭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查封其公司银行帐户中的工程款属于永亨公司,昭华公司无权支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用于法庭建设的该项财政拨款按照招投标程序的要求,应通过昭华公司银行帐户转与永亨公司用于支付施工材料及人工工资。该笔财政专项拨款来源明确,资金流向清晰,款项用途明确。故执行法院扣划的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帐户上的钱款应予退回。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21执异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皇蒙红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皇蒙红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重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安 智审判员  金巴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以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