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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8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女,1996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住四川省资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辩护人吴柳芳,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重庆沙坪坝区某KTV与朋友蒋某乙等人唱歌时,趁人不备,从蒋某乙的男朋友被害人杨某放在蒋某乙背包内的钱夹中盗走5500元,借口离开后,将赃款藏匿在一废弃的桌子中。杨某等人发现被盗后,经回忆蒋某甲动过包,遂由蒋某乙打电话叫蒋某甲回重庆大酒店,蒋某甲未承认盗窃的行为,杨某等人即报案,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当晚同杨某喝歌的所有人员口头传唤至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接受调查,蒋某甲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带公安民警取获了全部赃款,公安机关已将赃款发还了杨某。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蒋某乙、余某某的证言,起获(赃款)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办案单位情况说明,谅解书及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判处罚金。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有自首情节,主动交出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将所有参与唱歌的人员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蒋某甲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在被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