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绿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金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绿桥科技有限公司,郭金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432号原告南京绿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72幢114号。委托代理人邓小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柱,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生。原告南京绿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桥公司)诉被告郭金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秋、王涛,被告郭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桥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南京市鼓楼区XX路16号美食与棋牌室的视频监控系统进行施工,合同总造价为28400元等等。该工程已于2013年8月完工,但被告除合同订立之日支付了1万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8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以169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5%的4倍即0.04931%的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该款项之日止;以1420元为基数,按照0.04931%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该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金柱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余款以及违约金均无异议,但被告目前无偿还能力,希望法院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所经营的位于南京市XX路16号美食与棋牌室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进行施工;合同总造价(含音响系统)为284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支付1万元,安装完开业三天内付清至95%,余款5%作为保证金,满一年再付清;甲方不能按时交付工程款,甲方应付给乙方滞纳金,按支付总额的1%每天予乙方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进行先期线路铺设工程,后于2013年7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几个月之后,因经营不善,上述棋牌室倒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18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表示目前尚无能力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视频监控系统的安装工程,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拖欠18400元,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84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6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5%的4倍即0.04931%的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该款项之日止;以1420元为基数,按照0.04931%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该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绿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8400元;二、被告郭金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绿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6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5%的4倍即0.04931%的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1420元为基数,按照0.04931%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郭金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雅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