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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664号原告:赛某某,男,1979年1月22日生,回族。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3月6日生,回族,住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北生产街,身份证号:411322198403060365.原告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赛明君,于××××年××月初八日生育次女赛明语。婚后双方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姻由双方父母包办,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为增进双方夫妻感情相继与被告生育两个女儿,但事与愿违,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并未建立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双方曾多次协商结束婚姻关系,被告也同意离婚并通知原告回家处理离婚事宜。对于两个女儿被告也同意全部由原告抚养,但是被告一直有额外的要求,要将他人的房产归自己所有,致使双方至今达不成离婚协议。因原告未满足被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在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抛下两个孩子甩手而去。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失去对被告的信心,且对原告身心、经济及孩子带来极大的伤害和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赛明君、赛明语全部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向法庭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称若孩子不安排好,本人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赛明君,××××年××月××日生育次女赛明语。原告以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吵架,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赛明君、赛明语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女儿赛明君、赛明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湘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