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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遂于2016年6月17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在大竹县某某乡某某村一茶馆内打纸牌,期间,在一旁闲耍的被告人胡某某因将双手搭在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肩膀上,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后二人约到该茶馆外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随手捡起地上的一个啤酒瓶砸到罗某某的头部,并用破损的啤酒瓶戳了罗某某的面部几下,致罗某某面部受伤。2016年3月7日经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何某某、谭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辩认照片集及辨认说明,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竹)公(法)鉴(临)字[2016]17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刑事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胡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赵 维人民陪审员 舒良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