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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何征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征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征阳(曾用名:何开伟),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征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征阳及其辩护人赵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何征阳在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路中环11区柴火地锅炖饭店内,酒后与邻桌客人发生争吵并厮打,何征阳持菜刀将被害人吴某某面部划伤。经公安司法鉴定:吴某某面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十级。在诉讼过程中,何征阳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何征阳取得了被害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征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崔某某、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祝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征阳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何征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何征阳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表明其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琐事引发,被告人已积极赔偿,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征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姝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