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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596号原告张群。委托代理人魏宏威,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家永,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宏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4年1月24日13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苏K×××××轿车行驶至扬州市××城路时,与任天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2014年1月24日至2月3日期间,任天云在扬州市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发生治疗费25918.1元。扬州市公安局交巡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原告负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3日,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赔偿任天云医疗费25881.9元、施救费11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其他各种补助费6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调解协议。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2191.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投保及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为任天云支付医疗费用25918.1元,医生诊断任天云左枕骨骨折、脑挫伤等症状,建议休息两个月等内容;3、调解协议书以及收条,证明本次事故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赔付任天云321**.9元;4、原告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与车辆的行车资格均在有效期内。被告辩称,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应由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治疗费部分不是伤者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且治疗次数太多不可能实际发生,故治疗费清单中的几项一百余次的治疗费不应支持,其他的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扬州友好医院出具的任天云治疗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主张的治疗费中有14800元不是发生在任天云住院期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K×××××轿车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扬州市前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承保了案涉车辆在2013年6月28日14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1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2014年1月24日下午,原告驾驶苏K×××××轿车在本市京华城路与案外人任天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任天云受伤、两车受损。经交巡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天云在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25163.82元。2015年3月26日,任天云复诊治疗发生费用715.6元。2015年12月23日,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巡警六大队工作室调解并达成协议,原告依约赔偿任天云治疗费25881.92元、施救费110元、电瓶车修理费200元、各种补助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治疗费清单、出院记录、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并对案涉车辆致第三者损害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应根据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和顺序进行赔偿。原告为第三者实际垫付了住院治疗费用有相关治疗费发票、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其中部分费用未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对第三者治疗过程中实际使用了非医保用药及其超出同类医保药品的金额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第三者的年龄及伤情、案情等,本案可以计算相应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但原告协议赔偿第三者的其他各种补助费6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减为4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施救费、电瓶车修理费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已经赔偿第三者的各项损失中计29881.9元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其余部分系原告自愿赔偿第三者,与被告无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群保险金2988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11)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