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3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向东盗窃、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970号罪犯吴向东,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杭富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向东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江监狱代表刘洪新、王琳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克、林俊和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吴向东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向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4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向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向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