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南通诚信氨基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诚信氨基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901号原告南通诚信氨基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横河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邢将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华路西首(碧堂庙村七组)3幢一楼。负责人曹润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诚信氨基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渭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氨基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氨基酸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为苏F×××××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9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驾驶该车与案外人施美在启东市汇龙镇沿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保险车辆受损,为此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5998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59986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过程中,原告氨基酸公司同意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59800元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车辆损失应扣除第三者施美应承担的50%部分。原告氨基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案涉车辆系原告公司所有、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2、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对双方责任的认定;4、修理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5998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氨基酸公司为其所有的苏F×××××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55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2015年9月23日18时35分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邢将军驾驶保险车辆沿启东市汇龙镇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石路路口时,与施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施美受伤的交通事故。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邢将军与施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9800元。原告氨基酸公司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为此支付修理费59986元。本院认为,原告氨基酸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起事故中原告氨基酸公司的驾驶人员与施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被告保险公司可以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赔偿原告的车损应扣除对方应赔偿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氨基酸公司同意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主张理赔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本院应予准许。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已按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已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诚信氨基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9800元;二、驳回原告南通诚信氨基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氨基酸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47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