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甲新与吴际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新,吴际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630号原告:张甲新,男,生于1996年2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吴际贵,男,生于1979年11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张甲新与被告吴际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倩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新、被告吴际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新诉称:2016年4月18日7时20分许,吴际贵驾驶摩托车沿双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章丘市世纪西路路口时,与沿世纪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际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6年4月18日7时20分许,吴际贵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沿双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章丘市世纪西路路口时,与沿世纪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际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8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门诊费单据7张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医院正式单据,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其在工厂上班,月均工资4000元,误工费为2580元(86元×30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性质及收入水平,根据其年龄、劳动能力等情况,其误工费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6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因原告在门诊住院1天,且第二天去复查,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2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之误工费为172元(86元/天×2天)。4、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姐姐张海月护理,护理费为1290元(86元×15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受伤必然需要人员护理,其护理费按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因原告在门诊住院1天,且第二天去复查,故本院酌定其护理时间为2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60元(80元×2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6、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所有的摩托车车辆损失1060元,并提交维修收据1份、维修发票10份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非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车损。经审查,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车损数额,但根据修车发票,其维修价格应为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甲新与吴际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吴际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吴际贵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际贵驾驶的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际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新医疗费1489.8元。二、被告吴际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新误工费172元、护理费160元、交通费100元。三、被告吴际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新车辆损失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际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倩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方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