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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8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若涵与上海彧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初8485号原告李若涵,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俞敏、高靖靖,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彧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常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若涵与被告上海彧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李若涵撤回起诉;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