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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德凯电气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凯电气有限公司,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初434号原告:浙江德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陈兰兰,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光。原告浙江德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凯公司)为与被告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凯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浙江中亚电气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8月18日授权公告,取得专利权。该专利产品结构特殊,具有良好的耐腐蚀、抗弯曲、抗开裂变形性能。2015年7月29日,浙江中亚电气有限公司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实施该专利,市场反应良好,给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该项专利权共有专利权利要求2项,其中独立权利要求如下: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它包括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长柱体(1),所述支柱体(1)包括玻璃纤维(2)和环氧树脂固化物(3),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纤维(2)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3)内,且与支柱体(1)的截面垂直。最近,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在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彭家堰村联发站工厂内生产制造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产品。经该产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内容比对,两者具有相同的结构、功能和技术效果。该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已经落入了原告ZL20092019××××.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曾在2013年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绍知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认定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本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而侵犯本案的专利权,并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92019××××.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体;2、被告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半成品;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主张的上虞区东关街道彭家堰村联发站的厂房已经租赁给了案外人上虞市曹娥三联石粉厂,被告已经搬迁至上虞区曹娥街道蒿庄村,故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被告生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德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ZL20092019××××.X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证据2.专利缴费截图一份,以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尚处于有效状态。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一份,以证明ZL20092019××××.X实用新型专利权状态稳定。证据4.生产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从案外人处租赁了联发站三间二楼用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5.相关的支出费用发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6.(2013)浙绍知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因侵犯ZL20092019××××.X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法院认定侵权。证据7.上虞区东关街道彭家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在证据保全笔录上签字的林君系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证据8.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上虞区东关街道彭家堰村联发站厂房内证据保全实物及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华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9.被告的搬迁证明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经营地址在绍兴市上虞区蒿庄村,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被告生产。原告德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质证认为:搬迁证明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场所不是被告经营的;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的年检是到2012年的,无法确定现在的营业执照是否有变更;对被告租房协议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华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营业执照复印件,虽系复印件,但其记载可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的注册住所地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蒿庄村,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9的搬迁证明、租房合同,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7、8的内容相矛盾,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9的租房协议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在蒿庄村有生产经营场所,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并非被告在经营的目的,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浙江中亚电气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8月1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19××××.X。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他包括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支柱体(1),所述支柱体(1)包括玻璃纤维(2)和环氧树脂固化物(3),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纤维(2)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3)内、且与支柱体(1)的截面垂直。”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1月27日。后浙江中亚电气有限公司将上述专利权转让于原告,并于2015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申请批准上述申请,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2016年5月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前往位于绍兴市上虞区彭家堰村联发站的被告厂房,在彭家堰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林君的见证下,对该厂房内正在生产的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进行了证据保全,提取了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并对整个生产过程进行了录像。林君确认该厂房系由彭家堰村租给被告经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另查明,被告华亚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注册经营地址为: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蒿庄村,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电气机械研发、制造、安装;绝缘制品、塑料制品的加工;进出口业务(法律法规禁止项目除外,限制项目凭许可经营)。被告曾因侵犯本案所涉专利权,被浙江中亚电气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浙绍知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侵害了本案专利权,并判决被告赔偿浙江中亚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后被告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浙知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对本院(2013)浙绍知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的上述内容予以了维持。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ZL20092019××××.X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且,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当且仅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应当审查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案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包括:A、截面为正方形或者长方形的支柱体;B、所述支柱体包括玻璃纤维和环氧树脂固化物;C、所述玻璃纤维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内、且与支柱体的截面垂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ZL2009201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被告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交了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和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该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原告获得授权的期限、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存在重复侵权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万元。被告辩称绍兴市上虞区彭家堰村联发站厂房并非由其生产经营。虽然被告的住所地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蒿庄村,但是这不能排除被告拥有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可能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绍兴市上虞区彭家堰村联发站厂房系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0920191947.X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并销毁相应的生产模具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二、被告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亚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共计24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中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浙江德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被告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阳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