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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鄂州市和协机械有限公司与鄂州三维铸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和协机械有限公司,鄂州三维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717号原告鄂州市和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西山街办七里界村。法定代表人蔡平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鄂州三维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469号。法定代表人包正权,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原告鄂州市和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和协公司)诉被告鄂州三维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三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昭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和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鄂州三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州和协公司诉称:2014年1月,被告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构车间两个及部分设备,租金是每季度87,500.00元,每年租金350,000.00元,租金支付采取先付后租方式,租期是三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占用租赁物至今。被告应支付租金是875,000.00元,保证金50,000.00元;而被告仅在2014年支付保证金50,000.00元和租金70,0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高达800,000.00余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被告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责令被告立即腾退其租用车间,拆除其在租用车间安装的机械设备;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的租金人民币805,000.00元、违约金2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鄂州三维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原、被告双方已口头协商,同意于2015年4月26日起停止支付租金,故2015年4月26日后不应再计算租金。原告鄂州和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明被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间及双方约定租金计算、支付方式、违约金等事实。证据四、律师函1份。拟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催讨租金及告知将起诉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鄂州三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鄂州三维公司对原告鄂州和协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鄂州三维公司对原告鄂州和协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鄂州和协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原告鄂州和协公司(乙方)与案外人鄂州市西山街道七里界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原冶炼厂土地6.5亩租赁给乙方从事生产经营;租赁承包期限为五年一定,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每五年续签一次等。后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钢结构车间,供自己使用和出租。2014年1月6日,原告鄂州和协公司(甲方)与被告鄂州三维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鄂州市西山街办昌林路的车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范围:钢结构车间两个,其中,一个车间有两台新装的起重吊车(1台为16吨,1台为10吨),另一车间建有炉台(注装电炉设备用的)中频炉2台(一台4吨,一台2吨),变电柜1台,变压器1台(1250KVA,其中包括中频炉用电容),合同终止时乙方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才能交付给甲方;厂房租赁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起租日为2014年1月1日,甲方提前1个月交给乙方(免租);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厂房,乙方应如期归还;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租赁金为每季度人民币87,500.00元整,每年应付厂房租金350,000.00元整;采取先付后租式,甲乙双方一旦签订合同,合同即日生效,合同签订后需按照合同时间预交一个季度租金,另应交保证金50,000.00元整;一方违反本合同中任何一项义务或限制的约定均构成违约,未违约方可向该违约方发出书面通知,若违约方在接到该通知后三十日内未能纠正违约情况,则未违约方可单方终止本合同,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00元;乙方按约向甲方支付租金,每延迟二周乙方须向甲方每天支付租金的5‰作��滞纳金,并负有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责任;三十日内未能支付租金的,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间及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保证金50,0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同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支付租金70,00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委托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否则将诉请法院解除合同、责令其腾退租用的车间、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其他一切经济损失等。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鄂州和协公司与被告鄂州三维公司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结构车间及相关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违约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即律师函,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租金或与原告协商一致,故原告依合同约定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责令被告腾退租用车间、拆除其在租用车间安装的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租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845,833.00元[(350,000.00元×2年)+87,500.00元+(87,500.00元÷3×2)],扣减被告��支付的保证金、租金120,000.00元后,尚欠租金725,833.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00元过高,违约金可按被告尚欠租金725,833.00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6月6日(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租金120,000.00元抵扣后开始计算)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755日,违约金为164,401.00元[(725,833.00元×3‰0×755日)]。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于2015年4月26日起停止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鄂州和协公司与被告鄂州三维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鄂州三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原告鄂州和协公司位于鄂州市西山街办昌林路钢结构车间两间,并拆除其在车间内安装的机械设备。三、被告鄂州三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鄂州和协公司租金725,833.00元,违约金164,401.00元,合计890,234.00元。四、驳回原告鄂州和协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23.00元,由原告鄂州和协公司负担572.00元,由被告鄂州三维公司负担6,351.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姜昭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婷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