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益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益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厦门秦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益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夏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邓流邦,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秀娜、谢静,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厦门秦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厦门群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董事长。上诉人厦门市益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承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秦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鸿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益鸣公司立即清退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28号房屋38号楼底层01单元及35号楼三楼夹层,并将房产交还顺承公司。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28日,顺承公司与秦鸿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顺承公司将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28号外胎车间、内胎车间、工程胎车间、压延车间、办公楼、综合楼等房产(以下简称为将军祠**号)出租给秦鸿公司,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承租后,秦鸿公司将将军祠28号用于经营“厦门群鸿商业城”,并委托案外人厦门市佰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鸿公司)作为该商业城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审庭审中,顺承公司出具一份秦鸿公司与益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夏鸣签订的《群鸿商城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秦鸿公司将将军祠28号房产38号楼底层01单元及35号楼三楼夹层转租给宏泽公司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益鸣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益鸣公司称其系向秦鸿公司承租讼争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2015年10月后搬离讼争房屋,但未就讼争房屋与顺承公司和秦鸿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佰鸿公司向益鸣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并开具发票,佰鸿公司亦出具《证明》证明益鸣公司系讼争房屋的商户。2015年5月19日顺承公司在《厦门晚报》等报纸发布《关于清退将军祠28号房屋(场地)承租户的公告》。2015年6月3日、6月17日,顺承公司向益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律师函》,向其告知顺承公司与秦鸿公司的租赁合同已届满,催促其腾退房屋。原审判决另查明,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系厦门海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2006年7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厦国资产(2006)148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海燕公司的出资人由厦门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变更为顺承公司,并由顺承公司继续经营、管理有关改制企业剥离的各项资产,处理已改制企业的或有责任、或有权益等后续事项。目前海燕公司的出资人已变更登记为顺承公司。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厦国资产(2006)148号文件批复内容,顺承公司对讼争房屋拥有经营、管理以及处理相关责任和权益等权利,有权向无权占有人要求返还讼争房屋。本案中,顺承公司与秦鸿公司就讼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4月14日届满,顺承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与秦鸿公司续租,并发函向益鸣公司告知了相关情况,益鸣公司通过秦鸿公司转租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权利基础已不具备。顺承公司提供《群鸿商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益鸣公司与秦鸿公司就讼争房屋所签订的转租合同期限已于2015年3月9日届满,益鸣公司虽不认可该合同,但并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案审理过程中,益鸣公司除对顺承公司主张提出口头抗辩外,始终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4月14日之后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具有合法权利来源,益鸣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系无权占有。益鸣公司主张其已搬离讼争房屋,但并未与顺承公司和秦鸿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故应认定其仍占有讼争房屋,应向顺承公司履行返还义务。综上,顺承公司要求益鸣公司清退并返还讼争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厦门市益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28号38号楼底层01单元及35号楼三楼夹层腾空交付给原告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益鸣公司负担。宣判后,益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益鸣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存在程序错误。原审中益鸣公司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原审法院应当接受申请并中止审理,待另案审理有了结果后再继续审理本案。可是原审对益鸣公司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理睬,不符合法律程序。另外,作为秦鸿公司另案起诉顺承公司即(2015)思民初字第18227号案件一审法院已经受理,要求确认秦鸿公司继续租赁顺承公司房屋的行为合法还没有审理结果。而且该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因此,原审在程序上错误。二、实体上,原审判决益鸣公司直接搬离租赁房屋不妥。益鸣公司没有向顺承公司租赁过房屋。益鸣公司向秦鸿公司租赁房屋时约好是租赁至房屋拆迁或者政府收储为止,且益鸣公司知道顺承公司租赁给秦鸿公司时也是承诺租赁至拆迁或者政府收储为止。据此,益鸣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突然收回房屋给益鸣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损害了益鸣公司的权益,明显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顺承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法庭调查中,益鸣公司补充上诉理由,顺承公司有另案起诉要求秦鸿公司腾空房屋,而本案也要求腾空房屋,两诉求一致。被上诉人顺承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无须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本案已有充分证据证明顺承公司与秦鸿公司租赁关系终止,原审查明顺承公司与秦鸿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期限届满前,顺承公司向秦鸿公司的代表发出《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并经签收,双方不再续租,租赁关系到期终止。因此,本案无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益鸣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依法不能成立。二、益鸣公司无权占用讼争房产,顺承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其腾退房产。首先,益鸣公司虽未直接向顺承公司租赁房屋,但其系讼争房产的直接占用人且系无权占用,故有义务腾退交还房产。益鸣公司虽与顺承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但顺承公司系基于物权保护起诉要求腾退房产。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顺承公司与秦鸿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5年4月14日届满,且双方未续租,故益鸣公司无权继续占用讼争房产,顺承公司作为讼争房产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其腾退交还房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顺承公司起诉要求益鸣公司腾退房产不仅有事实依据,更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其次,若益鸣公司与秦鸿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2015年4月14日,超过的部分依法应认定无效。因此给益鸣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向秦鸿公司主张,与顺承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承公司针对益鸣公司的补充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相关规定,房屋租期届满,顺承公司基于合同要求益鸣公司及秦鸿公司腾退房屋,且顺承公司两案诉求并非同一标的。原审第三人秦鸿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益鸣公司、顺承公司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秦鸿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顺承公司起诉秦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民事判决后,秦鸿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闽02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认定“秦鸿公司再行依据在先合同主张续租权缺乏事实和合同的依据,应予以驳回”,并据此维持原审判决“厦门秦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28号房屋清退并交还给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查明,厦门群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变更为厦门秦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1.顺承公司与秦鸿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顺承公司与秦鸿公司之间的诉讼业已终审判决,秦鸿公司不享有续租权,其应向顺承公司返还讼争房产。益鸣公司作为实际占有人,在原《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期满的情况下,再行占用讼争房产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顺承公司作为讼争房产的受托管理者有权主张益鸣公司返还讼争房产,原审判决益鸣公司将讼争房屋腾空交付给顺承公司,并无不当。2.本案系顺承公司基于物权保护提起诉讼。顺承公司另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对秦鸿公司提起诉讼,二者之间法律关系不同。本院已作出(2016)闽02民终2206号终审民事判决,益鸣公司主张(2015)思民初字第18227号案件一审已受理,还没有审理结果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依法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益鸣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益鸣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益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柯艳雪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