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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81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印,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印、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发生争执,原告多次遭到被告的殴打。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6月份起诉离婚,经多人劝说及被告认错态度较好,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旧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提交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对财产处理等其他请求,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离婚诉求,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