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21民初205号原告:刘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熊建国,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熊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春市奉新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熊某某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相识不久便草率以夫妻名义同居,2001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7日生育儿子刘某某,2005年7月17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深层次了解,被告熊某某亦对我不信任,无端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出于维护家庭稳定未准予我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与被告熊某某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婚生儿子随我共同生活,婚生女儿随被告熊某某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被告熊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经诊断为怀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零五十元,全部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刚毅审 判 员 章 龑代理审判员 宋春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海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