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重庆运安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阳春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运安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阳春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第956号原告重庆运安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双龙村一组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8258-6。法定代表人徐晓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阳春光,男,生于1971年7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重庆运安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安机电公司)与被告阳春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宗富、吴兆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安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春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安机电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吊篮出租给被告。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除给付了部分货款外,共欠原告租金等387565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387565元2、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7751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春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射洪义乌商贸城工程项目需要,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用的品种、价格、租金单价及支付时间、维修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5项载明:租金结算支付方式,每月结算一次,最后一个月工程完工后两天内付清全部所有费用。如延期支付租金,则另需支付全部余款金额千分之三每天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吊篮出租给被告。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后,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等387565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吊篮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射洪义乌商贸城工程项目需要,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吊篮出租给被告。被告同样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按时支付租金等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后,未按合同给定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等387565元是事实,有双方的租金结算表在卷佐证。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不支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因租金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等387565元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77513元的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运安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租金等387565元。二、被告阳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运安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7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运安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阳春光负担。被告阳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我院(立案庭)。原告重庆运安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 判 长 王世修人民陪审员 周宗富人民陪审员 吴兆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声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