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林沈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沈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沈华,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郸城县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沈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刘芳、被害人家属杨某、被告人林沈华及其辩护人孙晓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沈华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货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城郊乡郭集路口时,与杨氏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郭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沈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林沈华及其父林某与被害人家属代表杨继成、杨红伟、杨某等和解协议,补偿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受本院委托,2016年6月29日平邑县司法局出具平司评字[2016]第4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林沈华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沈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林某证言、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相关身份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平邑县司法局平司评字[2016]第4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沈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沈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沈华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补偿损失等获得被害人家属代表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可以对被告人林沈华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沈华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沈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铭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