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阮卫宁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阮卫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693号罪犯阮卫宁,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鄂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阮卫宁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内刑减字第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阮卫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阮卫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阮卫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31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