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0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毛毛诉王元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毛毛,王元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0101号原告刘毛毛,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被告王元元,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原告刘毛毛诉被告王元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毛毛、被告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毛毛诉称:我于2016年4月21日下午2时到物美大卖场云岗店购物,与被告因蔬菜称重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我先推了被告的左肩,被告推了我右肩部打算甩开我。后被告走到水果区,我追被告,并踢了被告,被告回身踢了我右腰部,造成我倒地受伤,我倒地后被告又用拳头打了我的头部,用脚踢了我右侧腰部。当天,我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跌扑损伤。后我当天因为头晕又到731医院就诊输液。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07.25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200元。被告王元元辩称:2016年4月21日下午1时39分,我在物美大卖场云岗店上班,我是理货员,在我工作时,原告问我在哪称重,后因此事发生口角,原告拽我的衣服,我怕她抓到我,就把她挡开,当时她没有倒地受伤。之后我同事将我拉开,我打算离开,走到水果区,原告一直跟着我。我不知道原告因何摔倒,我在事发后看录像才知道是原告想踢我,但没有踢到,她就滑倒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下午,刘毛毛与王元元在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卖场云岗店(以下简称物美云岗店)因购物称重发生纠纷,刘毛毛主张王元元将其打伤。同日,刘毛毛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跌扑损伤。同日,刘毛毛到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刘毛毛主张因此次伤害事件,其支出医疗费2607.25元。刘毛毛主张误工费3000元,并提交误工证明,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另刘毛毛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刘毛毛自述其所受伤害系在物美云岗店二层水果区王元元踢其右腰致其摔倒及摔倒后被王元元殴打造成。关于事发过程,蔡艳艳在2016年4月21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其所见事发过程中,其没有看见物美大卖场的男员工与该女子有身体接触,没有看见物美大卖场的男员工打该女子。上述事实,有照片、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病历手册、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发票联、处置治疗单、CT影像报告单、放射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关于王元元考勤说明、光盘、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治安案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毛毛主张其所受伤害系在其摔倒时及摔倒后被王元元殴打所致,但刘毛毛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身体所受伤害是在此期间中被王元元殴打所致,故对于刘毛毛要求王元元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毛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毛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