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戴某甲,刘某某与戴某乙,戴某丁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戴某己,戴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19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41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戴某甲,男,汉族,1935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乙,女,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戴某丙,女,汉族,1965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戴某丁,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戴某戊,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戴某己,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戴某庚,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刘某某、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戴某己、戴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戴某甲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六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因二原告体弱多病,又无生活收入,六被告有的未支付原告赡养费,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消费,所以原告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6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2、6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7713元并承担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药费;3、诉讼费由6被告承担。被告戴某乙辩称,二原告是其父母,但因其未从原告处得到任何东西,所以不同意承担费用。被告戴某丙辩称,二原告是其父母,且同意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医药费应当均摊。被告戴某己辩称,二原告是其父母,但其未分得二原告的财产,所以不应当承担这些费用,同时表示不分二原告的财产,也不赡养二原告。被告戴某戊辩称,二原告是其父母,且同意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医药费应当均摊。被告戴某丁辩称,二原告是其父母,且同意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医药费应当均摊。被告戴某庚辩称,二原告是其父母,且同意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医药费应当均摊。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计生育了六个子女即本案的六被告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戴某己、戴某庚。现原告戴某甲已经81岁,原告刘某某已经74岁,均已经年老、体弱且无劳动能力。另依据二原告庭审陈述,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原告戴某甲已经产生的医疗费17713元(依据二原告提供的两张医疗费发票计算实际金额为14052.35元)已经全额支付医院,其中一部分由二原告自行支付,剩余部分由六被告支付。另依据二原告陈述,二原告均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医疗费发票、银行凭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父母生儿育女,操劳一生,而当其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之后,理应得到儿女的孝敬与照顾,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之传统美德,是每个子女应尽之义务,同时也是法律明确规定之公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该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该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老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由此可见,赡养人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由法律明文规定之义务,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同样,在赡养父母这个问题上也是不能附加任何条件的,因此被告戴某乙以没有从二原告处得到任何东西为由拒尽赡养义务与被告戴某己以放弃继承二原告的财产为由拒尽赡养义务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二原告年岁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100元赡养费既合情合理,也符合法律之明文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对二原告今后可能产生的医疗费在扣除了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外凭正式发票应当由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另对二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已经产生的医疗费17713元的诉讼请求,首先二原告只举示了14052.35元的医疗费发票,且二原告陈述此医疗费实际已经由二原告与六被告共同全额支付医院,故现二原告要求六被告向其支付此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戴某己、戴某庚从2016年7月份起每月25日之前各支付原告刘某某、戴某甲赡养费100元;二、原告刘某某、戴某甲从2016年7月份起产生的医疗费在扣除了医保报销范围之外凭正式发票,由被告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戴某己、戴某庚各承担六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经减半),由被告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戴某己、戴某庚共同负担(此款二原告已经垫付,六被告于支付第一笔案款时一并支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梅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曦 微信公众号“”